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909號
原 告 吳玉珠
訴訟代理人 范瑞鳳
被 告 韋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遠
訴訟代理人 鄧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 同)103年3月28日、103年4月21日,均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龍形分社為款人、支票號碼分別為IE0000000、IE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7萬、85萬元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分別於103年4月2日、103年4 月21 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追索無效,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120,000元,及自103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關於原告是否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 顯非於提示前已取得票據,且非由其提示,則其自非票據法 上之執票人,其取得支票顯有惡意或顯有重大過失等語,惟 原告於103年1月13日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 張,係由 其前手即訴外人簡文通所交付,並於收受時經簡文通告知系 爭2 張支票為剛收回來之貨款,以其清償前向原告所借款之 210 萬元,是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顯有重 大過失取得系爭2張支票,故其抗辯原告取得系爭2張支票係 出於惡意,其不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並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是否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惟簡文通係分別於102 年12月16日及同年12月17日以借款為 名義,向原告取得2紙支票,並分別於102年12月16日及同年 12月17日兌現,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及支
票存根影本可稽,故其抗辯原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2 張,顯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是否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部分: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2 張,既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難謂 如被告所述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亦不能以原告之前 手並無權利,而謂原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對系爭支票2 張之真正不 爭執,然系爭支票2 張係被告與簡文通有交易關係,簡文通 以訴外人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3月8日及103年4月6日、面額分別為127萬、85萬元之支票 2 紙(下稱速比得公司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則簽發系爭 支票2 張予簡文通,二人約定須速比得公司支票兌現後,始 能提示系爭支票,然速比得公司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系 爭支票2 張當然未能兌現。另如原告於提示前取得系爭支票 2 張,且非由其提示,則其自非票據法上之執票人,其取得 支票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自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也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如主張 其於支票到期日前取得支票,並由其提示,而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應舉證證明何時取得、取得票據之對價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2 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 則對於系爭支票2 張之真正俱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 以速比得公司支票未能兌現,被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且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自不能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及前詞置辯。惟:(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復為同法第13條所明定。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時,自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自認 系爭支票2張係其所簽發,且亦陳明系爭支票2張係由伊交付 予簡文通,因簡文通用以清償其向原告之借款,故原告再由 簡文通處取得系爭支票等情,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
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以簡文通所交付 之速比得公司支票未兌現,故被告得拒絕系爭支票票款等情 即執其與簡文通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被告另辯稱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2 張出於惡意云云,然原告陳稱簡文通用系爭支 票清償其向伊所借之款項等情,並提出渣打銀行存摺支存對 帳單、支票等件為證,自難以原告於系爭支票提示前取得而 認屬惡意取得支票,且被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簡 文通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徒以其與簡文通間 之事由拒絕給付票款,要屬無據,自難採信。
(二)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再票據法第14 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 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 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復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2 張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以 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自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也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然 被告就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 所辯,尚乏依據,亦難足取。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 0,000元,及自103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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