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89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陳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訴外人陳文來即被繼承人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6月6日、到期日為95年3月7日 ,票據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3,905 元之本票乙紙,因陳 文來債務不履行,尚積欠票款111,697 元,未獲付款,遂向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申請就該本票為強制執行,詎陳文來於94 年10月18日死亡致前揭裁定無從確定,而被告為陳文來之繼 承人之一,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概括繼承 陳文來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此項本票債務111,697 元在內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721 4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0年7月15日投院平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 系統表各影本乙份為證。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97元,及自95年3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5年度票字第17214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 7月15日投院平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繼承系統表各影本 乙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 利息。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法第124 條規定,本票準用票據法第二章第九節關於 追索權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69 7元,及自95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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