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謝兩岸
訴訟代理人 謝榮銓
被上訴人 武名麗
張淑弘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重簡字第75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 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 除在途期間,算至103年9月26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 103年10月9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法定期間,依上說明,應 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