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61號
原 告 張志豪
被 告 阮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萬元,及 自民國(下同)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03年2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1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102年1月18日借款150,000元,102年1 月29日借款100, 000元,102年3月14日借款300,000元,102年4月16日欲向原 告借款100,000 元,原告只借給被告50,000元,均未約定返 還期限,被告於102年6月初償還原告400,000 元,尚積欠借 款400,000元,被告又於102年10月20日原告借款60,000元亦 未約定返還期限,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6萬元,承諾其生產後 再慢慢償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被告應於收受送達翌 日起40日內給付剩餘借款46萬元之催告,而被告仍未於該期 限內還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借還 款批註、張陳美玲蘆洲區農會存摺存款封面、存摺、查詢借 還款紀錄、張志豪蘆洲中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存 摺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03年2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僅於102 年11月間向 原告借款6 萬元,尚未清償,其餘部分,伊均沒有向原告借 款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
借還款批註、張陳美玲蘆洲區農會存摺存款封面、存摺、查 詢借還款紀錄、張志豪蘆洲中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存摺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對102年10月20日6 萬元借款俱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其餘款項,伊未向原告借款 等語及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巧雯到庭結證稱:「102年6 月初被告有還40萬元給原告,是在新北市蘆洲區忠孝路被告 的住處,是因為原告說被告要還他40萬元,原告在現場叫我 去幫他點40萬元,我是後來才到的,我過去就幫他點錢,我 是跟另外壹個朋有去,被告就從他的房間拿錢出來,給原告 ,原告叫我清點,金額是40萬元,原告後來拿1 張紙,上面 寫已經還40萬元,還有46萬元未還,給被告簽名,電腦是被 告自己打包裝箱,原告才帶走,也是被告同意我們帶走。」 等語,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親身經歷待證 事實而又據實陳述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其證 言亦非不可採信,證人張巧雯固為原告之妹妹,然仍願具結 作證,應無干冒涉犯刑事偽證罪嫌,故意虛偽構陷之理,況 被告自承原告有找證人張巧雯到其住處之事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 定有明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送達翌 日起40日內給付剩餘借款46萬元,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 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至103年1月30日催告期限屆滿,而 被告仍未於該期限內還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6萬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 萬元,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