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487號
原 告 潘香蘭
訴訟代理人 黃維萍
被 告 綠林大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福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七樓房屋之頂樓平台漏水,以如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北土技字第○○○○○○○○○○○號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四所示修復方式為修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8 月18日之鑑定報告書第十項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新北市○ ○區○○路000○0號7樓之頂樓平臺及原告所有新北市○○ 區○○路000○0號7樓之建物室內至不漏水程度,詳細之修 複方式如鑑定報告書所示。嗣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 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所在之建物為七層式之公寓 大廈建築,被告為原告社區內之管理委員會。該建物自民國 83年11月25日建築完成迄今近20年,其建物因經年累月日曬 雨淋,復年久失修,致每逢雨季往往造成原告所有房屋上之 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積水,並致原告所有房屋內 之天花板及家俱漏水而受有損害,被告依法負有修繕系爭頂 樓平台及賠償之義務。惟被告遲未改善,為此,爰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之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管理委員會不具權利能力、 侵權能力,不得為侵權行為主體。又原告社區總共有八棟, 委員會之前有開會每一棟自己修繕,已經有五棟自己修繕, 但是無法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會議紀錄等語置辯。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份:指公寓大廈專有部份以外之其他部份及不屬 於專有部份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 廈共用部份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份,其為下列各款款,並 不得約定專用部份....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4款、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足見,頂樓平台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份 』,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乃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無疑,是公寓大廈之頂樓即頂樓平台,倘發生漏水問題, 除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個人事由所致者外, 均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之。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已失防水功能,並致 位於頂樓之系爭房屋,每逢下雨即造成天花板等處漏水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與頂樓平台漏水龜 裂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同兩造履勘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一)系爭建築物屋頂平台漏水漏水部分,鑑定結果:1.漏 水原因:依據結果,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漏水原因為防水工 程已超過5年之保固期,因年久失修,肇致漏水現象。」等 語,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8月18日北土技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 告房屋上方頂樓平台確因有年久失修致漏水之情況,而系爭 房屋頂樓平台既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且鑑定結果非可歸責 於住戶個人之事由所致,是其防水工程之修繕,自應由被告 負修繕之責。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修復所有房屋頂樓平台漏水,以以如附件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北土技字第一0三
三000一二六二號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四所示修復方式為修 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雖被告辯稱:管理委員會不具權利能力、侵權能力,不得為 侵權行為主體云云,然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 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 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 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 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 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 認等,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此外,然被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先前有開會每一棟自己修繕」之說,依法自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據此抗辯,亦不足採。五、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求為判決 如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