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1227號
SJEV,103,重簡,1227,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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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黃平亞
上原告與被告葉林根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ꆼ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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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