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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1123號
SJEV,103,重簡,1123,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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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家樂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委託原告運送貨品,自民國101年 10月起至12月止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2,800元,迭 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3張為 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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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