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郭阿忠
訴訟代理人 王建ꆼ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 告 陳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熟識從事裝修工程訴外人徐茂彬及從 事不動產買賣訴外人張朝雄,自民國102年9月起,上開二人 即不斷慫恿原告,至訴外人徐茂彬設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4之裝修工程公司,與被告陳帟龍、吳昱勳等人從事 撲克牌賭博(賭博種類為由中國傳入的撲克牌遊戲妞妞,J 、Q、K“尪仔”與10都算0點,其餘依牌面點數計算,4個人 開打,分莊家與3位閑家,每個人分5張牌,其中3張加起來 點數必須是0、10、20,才能計算另2張加起來的點數,如果 無法湊到3張加總尾數是0,則不算點數。2張點數加起來超 過7點賠2倍;3張加總尾數是0,另2張都是J、Q、K的“尪仔 ”,就是俗稱的“妞妞”,賠率是3倍;如果5張都是J、Q 、K的“尪仔”,那麼就是賠5倍的“五公”至尊了。)。原 告計至102年10、11月間止,賭博次數約5-6次,共輸掉新臺 幣(下同)2千餘萬(均在最後一把輸掉),其中已兌現票 據及現金約400餘萬元。而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即在前開期間因積欠被告賭債所簽發,並 透過訴外人徐茂彬轉交給被告。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鈞 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然原告係因賭博始簽發系爭本票,賭博行為為法令所禁止且 係背於善良風俗,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無請求權之可言, 賭博契約應屬無效,是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稱系爭本票係被告於102年10 、11月間與原告賭博,因原告賭輸而簽發交付,被告囑訴外 人徐茂彬代收再轉交付被告,用以抵償賭債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ꆼ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 第148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 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 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是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ꆼ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及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賭 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 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 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 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足資 參照。再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 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並透過訴外人徐茂彬轉交予被告之 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85號、臺灣高等法 院103抗字94號民事裁定、錄音光碟及其節本等件為證,即 訊之被告亦自承:「(問:系爭本票何來?)答:訴外人徐 茂彬交給我的,因為郭阿忠於102年10、11月間與我賭博, 共賭了5、6次,總共賭輸我壹億元左右,因徐茂彬提供賭博 場所,從中斡旋,幫兩造協調,賭債折算為2000萬元左右, 然後原告郭阿忠就簽發系爭兩紙本票及7紙支票給我,抵償 賭債,另外也提供了原告名下的房地權狀作押。我交代徐茂 彬幫我代收系爭本票、7紙支票及房地權狀再由徐茂彬轉交 給我。」、「(問:賭法?)答:以撲克牌為賭,賭博方法 如原告起訴狀第3頁第12行以下所載。我是作莊,當時賭客 及原告都輸給我。」、「(問: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用來抵 償積欠你的賭債?)答:是的。」等語(見103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 本票確係原告因清償賭債而簽發,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賭博契 約,賭博契約因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屬無效,
則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原告請求判決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因清償賭債而簽發,被告不得主 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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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
│號│碼 │ │(新臺幣)│ │ │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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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262 │郭阿忠│一千萬元│103年1│103年2│103年3│
│ │701 │ │ │月12日│月27日│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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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262 │同上 │二百八十│103年1│未載到│103年3│
│ │702 │ │萬元 │月16日│期日 │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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