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600號
原 告 曾福居
被 告 鐘建民
訴訟代理人 鐘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103年10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2,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因停車不慎,致擦撞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經原告送修後,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22,647元( 零件12,884元、工資9,76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本件被告與原告為鄰居 ,被告之車輛雖然是停放在原告車輛之同一側的旁邊,但是 被告開車都很小心,沒有碰撞到原告車輛,且原告車輛側邊 都會置放三角錐,不可能也不會碰撞到原告車輛,而原告車 輛之受損部分即右後車門部分,因為停車的巷子約6 米,從 原告車子受損位置,應該是被不明車輛直接從正面撞擊,但 從巷子出入之車輛,不可能正面撞擊該車,原告請求賠償顯 無理由,又負責處理之員警到現場查看,亦沒有發現被告車 輛上有任何擦撞的痕跡,足見原告所述不實等語置辯。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 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 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03年6月18日下午1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乙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 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分局103年7月28日新北警新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港派出所訪談紀錄表各影本1 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 。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依據卷附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訪談紀錄表受訪談人楊邱粉妹 之所述,僅能證明訴外人楊邱粉妹於系爭事故現場○○區○ ○路000 巷00號內買雞蛋,聽見不明巨響,出門查看,發現 一輛白色轎車在調整位置等情,至於巨響聲音是否為被告駕 駛車輛,因停車過失擦撞系爭車輛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是其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難信為真 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 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