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5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謝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26日下午14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號 地下4樓停車場,因倒車時未注意車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致良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 ,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361元(含 工資7,916元、烤漆費用8,500元、修理工資7,945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24,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1年8月26日下午14時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號地下4樓停車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 案件登記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同意書 、保險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理算報告書 及原告書函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分局103年7 月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員警工作紀 錄簿及職務報告書各影本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ꆼ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 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 件負舉證責任。
ꆼ經查,依據卷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職務報告書所載,雖可 證明員警陳勁佑於101年8月26日擔服20-22時巡邏勤務,有 受理民眾陳振崇報案稱:其所屬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 ○路0號之地下室4樓停車場內遭車輛碰撞,案經由大樓管理 員處調閱監視器發現,該車係於101年8月26日14時5分許遭 1939-VB自小客車倒車時碰撞,然該939-VB自小客車之駕駛 人是否即為被告本人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況原告就本件 肇事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詞,為其所 自承(見本院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既 乏明確事證資以認定被告確有肇事因素存在,遑言過失侵權 行為之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金額云云,要屬無據 。
ꆼ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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