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6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金河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103 年度司促字第34590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52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370 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