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3年度,563號
FSEV,103,鳳簡,563,201409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563號
原   告 綜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勝夫
被   告 力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03 年4 月30日、 付款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票據號碼AH0000000 號、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38,006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同年6 月30日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8,006 元,及自103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工程上游包商並未將工程款撥付給伊,故伊 並無資金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等情 ,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 頁),復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其係因上游包商拖欠工程款致系爭支票未能 兌現云云,然此實係其與訴外人間之金錢糾紛,尚不得據以 作為阻卻給付原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之理由甚明,其前揭抗 辯,自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126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8,006 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103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1/1頁


參考資料
力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綜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