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3年度,520號
FSEV,103,鳳簡,520,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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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莊勝喬
被   告 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城
被   告 至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 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電公司)所簽發, 由被告至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冠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出交換 時,因已為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經屢次向被告催討,然均 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 39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 持有由被告晶電公司簽發被告至冠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被 告自均應負票據上責任,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 追索,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2,378 元及自提 示日即103 年6 月3 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 表:
┌─┬─────┬─────┬──────┬──────────┬──────┐
│編│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 │付款銀行 │提示日 │
│號│(新臺幣)│ │ │ │ │
├─┼─────┼─────┼──────┼──────────┼──────┤
│1 │232,378元 │IN0000000 │103年6月2日 │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3 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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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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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