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4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鄭志鵬
被 告 蔡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1,373 元及其中186,377 元自民 國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起,逾期第1 個月以300 元,逾 期第2 個月以400 元,逾期第3 個月以500 元,最高以三期 為限,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判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 190,673 元,及其中186,377 元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 月4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 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至103 年3 月11日止,累 計積欠190,673 元(其中本金186,377 元、到期利息4, 296 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73 元,及其中186,377 元自10 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經核無訛,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 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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