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61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楊詔凱
被 告 楊宗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宗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楊詔凱於民國99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楊宗洲為連帶保證 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0,878元。而該借 款為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 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因故退回、休學未繼續申請者 ,應於學業終止滿1 年之日開始攤還本金。本件被告楊詔凱 於101 年10月休學,開始攤還日期應為102 年11月1 日。而 被告楊詔凱於102 年11月1 日起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將現欠本金55,8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清償 。被告楊宗洲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一併連帶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詔凱:
我承認確有積欠如原告主張之款項,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 ㈡被告楊宗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4 紙、就學 貸款休學減貸名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且為 被告楊詔凱所不爭執,被告楊宗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詔凱向原告借得前開原告主張之借 款,尚積欠原告本金55,803元,及如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 金尚未清償,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楊宗洲既為其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803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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