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5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江文偉
被 告 蔡文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7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向311 公里900 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由伊承 保、事發當時訴外人張憲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嗣系 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24,890元修復,伊業依保險契約 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6 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談話記錄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64頁)。本院依上開交通事故資料所載內容為審 查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安全規範,而當時天候雖為雨、暮光、且柏油路面濕 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 規定,致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該車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 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 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4,890元,其中零件費用11,390 元、工資費用3,500 元及烤漆費用10,000元。而該汽車修理 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5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 1 年6 月17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7 年1 個月,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業逾使用耐用年 限,故原告請求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11,390元僅得請求殘值 1,898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 11,390元÷(5+1 )=1,8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上前揭工資、烤漆等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5,398元【 計算式:1,898 +3,500 +10,000=15,398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15,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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