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鳳調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彥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紀國隆、紀揚上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 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 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 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 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 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又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 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繼承人間基 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 人格權法益非無牽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 與行為,解釋上應不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 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 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 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調解相對人紀國隆、紀揚上 就聲明所示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請求調解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 不得請求撤銷;又核其法律關係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 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 之法律關係,即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 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 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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