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泓鈞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15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法定 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千元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項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8月22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 詢作業在卷足憑,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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