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 次:
㈠被告甲○○自民國七十一年間起至八十年間,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於七 十一年九月間、七十三年五月間、八十年十月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 月,緩刑四年;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㈡犯罪時間: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清晨四時許起至同日清晨五時許止。 ㈢犯罪地點:雲林縣虎尾鎮○○路國立虎尾技術學院第一宿舍一、二、三樓之住 宅內。
㈣按連續犯之成立,客觀上須數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割,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既於前揭時間內,基於概括之犯意,竊取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諸被害人之財物,顯已侵害各該被害人之管領財產之數 個法益,即非屬接續犯之列。復以,被告數次竊取各該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在 時間差距上,各具獨立性,洵難謂為無法分割,均可獨立成罪,且渠所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足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竊盜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固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猶不知悔改,致罹犯本案,惟姑念被告犯罪 後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渠所竊得之財物亦悉數發還被害人,另 斟酌渠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委難認為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查註紀錄表足佐,經此罪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 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然依被告所犯情節,而認被 告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