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27號
KSBA,103,訴,27,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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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號
民國10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坤松
訴訟代理人 許佳新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馨美
陳富英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1
2日臺財訴字第10213957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蕭金木於民國97年10月2日死亡,原 告及其他繼承人申准延期,並依限於98年6月30日申報遺產 稅,原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26,738,456元,經被 告初查調整申報之遺產價額外,併同查得原告漏報被繼承人 蕭金木所遺嘉義市○區○○路○○號房屋乙棟價值261,200元 、銀行存款13,789元、百慕達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百慕達公司)股權價值45元,核定遺產總額136,951,728元 、遺產淨額116,617,126元及應納稅額41,702,792元,因上 開查獲短漏報遺產淨額在60萬元以下,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 免處罰標準第14條第1款規定,免予處罰。嗣查得原告尚漏 報被繼承人蕭金木所遺光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裕公 司)股權價值8,533,122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145,484,850 元、遺產淨額125,150,248元及應納稅額45,969,353元,併 同前次查獲漏報之遺產,依漏報財產性質,按所漏稅額4,40 4,078元分別處0.4倍及0.8倍之罰鍰計3,471,022元。原告就 光裕公司股權之遺產價值核定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遺產總額-光裕公司股權價值部分: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 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 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及「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



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 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所明定。另「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 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行 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 第36條所明定。又「一、被繼承人遺產中有未公開上市之 公司股票者,其股票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 條第1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 其於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中房屋及土地 之估價‧‧‧,土地則以實際成本為準,但如因物價上漲 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土地則依平 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 」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核算未上 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 分配盈餘之計算,依本部70年12月30日臺財稅字第40833 號函釋規定,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公司資產淨值 即股東權益,而未分配盈餘屬股東權益項目之一,且歷年 均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規定審查,有關該等公司繼承日或 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 之上一年度起算前5年內者,以依所得稅法核定之各該年 度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如有部分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尚未核 定致無法確定時,以各該年度帳載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其 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往前推算第6年及以前年度 之未分配盈餘,則以該第6年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 為準。」分別為財政部72年5月12日臺財稅字第33328號函 及99年6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令釋在案。 ⒉系爭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光裕公司股權3,900股,經核光裕 公司自92年即擅自歇業至被繼承人死亡日97年10月2日止 ,該公司並無人管理帳證(因負責人死亡),且該公司帳 務申報至91年度止,故有關該公司資產淨值原告並不清楚 。另原告自100年7月6日就任光裕公司清算人,對於公司 於89年支付員工退休金、資遣費等,光裕公司當時亦未入 帳,故被告計算光裕公司股權淨值應重新計算減除退休金 及資遣費12,346,733元(資遣費6人金額3,174,240元、退 休金6人11,373,450元、董事長李水擲退休金2,767,500元 ,共計17,315,190元。光裕公司退休金提存餘額4,968,45 7元,尚不足餘額12,346,733元)始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 條文之規定。另被告以98年1月8日立法院修正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0條「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



亡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 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84年1月15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 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 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 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為準;其他財 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 因有此條文之授權,故有99年6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90012 6800號令釋之適用。殊不知被繼承人死亡日97年10月2日 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為「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 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 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本條修正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 為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 定者,其估價適用前項規定辦理。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 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當時條文並無「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 者,由財政部定之。」之法律授權由財政部99年6月15日 臺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令釋。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 釋,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準此,上述令釋應於 98年1月21日以後死亡者,有其適用。且被告以「經原處 分機關以102年4月25日南區國稅嘉義營所字第1020183170 號函,請清算人(即原告)提示該公司支付員工退休金、 資遣費,或依勞動基準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光裕公 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帳戶之確實證明文件供核 ,惟其僅提示退休金計算表3紙,非屬確實支付退休金及 資遣費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領據等),尚難謂 其主張為真實」被告不調查相關人證是否領取退休金及資 遣費,而逕以「僅提示退休金計算表3紙」為由,而否准 重新計算光裕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數,似與首揭行政程序 法相違悖。
(二)罰鍰部分:
⒈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 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 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所明定。 ⒉原告於97年10月2日繼承被繼承人蕭金木之遺產,並於98 年6月3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由於原告並不諳被繼承人蕭



金木之遺產明細,遂向當時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申請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為申報遺產稅之重要依據。但上述單位於97 年10月20日函復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無光裕公司股票3,90 0股,且原告自100年7月6日就任公司清算人,始知被繼承 人蕭金木有此財產,故待清算完結正確計算光裕公司股權 淨值後,補行申報被繼承人蕭金木之遺產稅。另原告原非 遺產之所有權人,容或無法知悉被繼承人全部財產,亦屬 常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稅部分:
⒈依據光裕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該公司已發行股數30,000股 ,實收資本額30,000,000元,其中被繼承人持有3,900股 ,投資金額3,900,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 ⒉本件原處分核定系爭光裕公司股權遺產價值8,533,122元 (資產淨值65,639,437元÷總股數30,000股×3,900股, 因小數點取位略有差額),惟復查階段,被告重行核算系 爭股權遺產價值為8,799,029元(資產淨值67,684,840元 ÷總股數30,000股×3,900股),基於行政救濟不能更不 利於原告之法理,原核定遺產價值8,533,122元,乃予維 持。
⒊原核定光裕公司資產淨值65,639,437元(實收資本額30,0 00,000元+累積未分配盈餘563,844元+土地重估增值調 整數35,075,593元),細項說明如下: ⑴據9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累積未分配盈餘563,844元( 累積盈虧351,560元-本期虧損345,686元+法定盈餘公積 557,970元),此為原告爭執所在。
⑵該公司名下有嘉義縣水上鄉○○段○○○○號等7筆土地,繼 承日之土地重估價值40,712,154元(土地公告現值59,392 ,200元-預估土地增值稅18,680,046元),大於帳面價值 5,636,561元,重估增值調整數為35,075,593元(40,712, 154元-5,636,561元),有光裕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91年度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1年5 月15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010016264號函附財產評價單等影 本可稽,此為原告所不爭。
⒋光裕公司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依財政部70年 12月30日臺財稅字第40833號函釋規定:「核算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 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經 查截至91年度止,光裕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



盈餘數為10,473,581元,惟被告核定系爭股權遺產價值時 ,財政部已發布99年6月15日令釋規定「屬繼承日或贈與 日之上一年度往前推算第6年及以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則以該第6年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為準」,是被告 按光裕公司91年度(本件繼承日為97年10月2日,自96年 度往前推算第6年度)資產負債表「帳載」數核定累積未 分配盈餘563,844元,並以此作為核算系爭光裕公司股權 淨值之基準,係屬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況查,原告曾於99 年7月6日出具遺產稅更正申請書,主張被告應依財政部99 年6月15日令釋規定,重行核算被繼承人所遺振鍵產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鍵公司)股權淨值,是原告爭執光裕 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不應適用財政部99年6月15 日令釋規定,顯有矛盾且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 ⒌至原告主張核算光裕公司截至繼承日止累積未分配盈餘時 ,應減除該公司未列帳之89年度退休金及資遣費計12,346 ,733元乙節,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 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 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 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著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有最高行政法 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除提示3 紙以光裕公司便條紙書寫之計算表影本外,尚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資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⒍又光裕公司前揭退休金及資遣費是否確實給付?該公司可 否以前期損益調整方式,更正91年度「帳載」累積未分配 盈餘,應另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商業會計法及其他相關 法規審理。經查,光裕公司業於102年9月間向被告申請更 正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增列退休金及資遣費計12,346 ,733元,並自帳載累積盈虧(87-98年度餘額)科目同額 調減12,346,733元】,並經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以102年 12月2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020190278號函復,否准 其申請,該公司不服,已依限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是原告 所執光裕公司91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應再減除89年度未列 帳之退休金及資遣費計12,346,733元乙節,應俟前揭行政 救濟案確定後,倘結果有利於原告,再據以向被告申請更 正。
(二)罰鍰部分:
⒈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 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 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為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所規定。 ⒉查,被繼承人蕭金木於97年10月2日死亡前,原告曾於同 年5月17日及7月19日代理被繼承人參加光裕公司召開之股 東會議及股東臨時會議,原告並於97年7月19日經全數出 席股東同意而擔任董事乙職,有會議議事錄影本可稽。再 者,在本件繼承日後,原告亦曾分別於99年12月6日及100 年1月5日,以股東(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身分出席光裕 公司股東臨時會,有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足稽, 是原告主張其迨100年7月6日(正確應為6月21日)就任該 公司清算人,始知悉被繼承人遺有光裕公司系爭股權3,90 0股乙節,顯係推諉之辭,實不足採。
⒊我國遺產稅係採申報核定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上義務,查本件原告辦理遺產稅申 報時,漏報被繼承人蕭金木所遺嘉義市○區○○路○○號房 屋乙棟價值261,200元、銀行存款13,789元、百慕達公司 股權價值45元及光裕公司股權價值8,533,122元,合計8,8 08,156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8年8月 19日嘉市稅房字第0980727997號函附房屋課稅明細表、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3日(98)新光銀 業拓字第2889號函附存款餘額表、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98年9月14日(98)華證(股)字第01569號函附股權異動 資料及光裕公司股東名簿等影本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況 原告就上開遺產資料之取得及查證,尚非困難,惟其辦理 遺產稅申報時,卻漏未申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情形,應有過失,自應受罰。準此,被告衡酌其違章情 節,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依漏 報財產性質,按所漏稅額4,404,078元分別處0.4倍(不動 產261,200元)及0.8倍(存款、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權 計8,546,956元)之罰鍰合計3,471,022元,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有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101年度財遺產字第1R101170012 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4、14、10頁)可稽,洵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核定被繼承人蕭金木所遺光裕公司股權 價值為8,533,122元,及依漏報財產性質,按所漏稅額4,404 ,078元分別處0.4倍及0.8倍之罰鍰計3,471,022元,是否適



法?茲分論如下:
(一)光裕公司股權之遺產價值部分:
⒈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 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 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本法中 華民國84年1月15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 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 前項規定辦理。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 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 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未上市 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 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 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本細則無規定者,由財政部 另以命令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行為時同法施 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被繼承人遺產中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者,其股 票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以 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其於計算公司之資 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中房屋及土地之估價,..., 土地則以實際成本為準,但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 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 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 行細則第29條規定,核算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 票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依本部70 年12月30日臺財稅字第40833號函釋規定,應以經稽徵機 關核定者為準。公司資產淨值即股東權益,而未分配盈餘 屬股東權益項目之一,且歷年均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規 定審查,有關該等公司繼承日或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 餘數之計算,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起算前5年 內者,以依所得稅法核定之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為準, 如有部分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尚未核定致無法確定時,以各 該年度帳載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 一年度往前推算第6年及以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則以該 第6年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分別經財政部 72年5月12日臺財稅字第33328號函及99年6月15日臺財稅 字第09900126800號令釋在案。上開函令係中央主管機關 財政部本於職權為執行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未上市、 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權之資產淨值應如何計算,所為稽 徵作業技術性及細節性之必要釋示,核與前揭遺產及贈與 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無違,稽徵機關自得加予援用。



⒊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蕭金木於97年10月2日死亡時,遺有 光裕公司股權3,900股,此有光裕公司股東名簿影本附原 處分卷(第104頁)足稽。又光裕公司名下有嘉義縣水上 鄉○○段○○○○號等7筆土地,繼承日之土地重估價值為40 ,712,154元(土地公告現值59,392,200元-預估土地增值 稅18,680,046元),大於帳面價值5,636,561元,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前揭財政部72年5月12 日臺財稅字第33328號函釋規定,上開土地重估增值調整 數應為35,075,593元乙節,此有光裕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91年度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 1年5月15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010016264號函所附財產評價 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70、82、87-89頁)為憑。再查 ,光裕公司自92年度起即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迨102年1月31日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 清算期間自95年2月25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其中屬 本件繼承日前發生之收入及支出明細如下:⑴截至本件繼 承日止,光裕公司歷年來未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房 屋稅為455,220元(92年度56,386元+93年度55,427元+9 4年度54,467元+95年度65,623元+96年度100,150元+97 年度98,318元+98年度24,849元【稅款所屬期間97年7月1 日起至10月2日止,96,489元×94/365天】),應納地價 稅為1,784,873元(92年度296,302元+93年度309,722元 +94年度297,283元+95年度297,283元+96年度333,096 元+97年度251,187元【稅款所屬期間97年1月1日起至10 月2日止,333,096元×276/366天】),合計2,240,093元 等情,此有該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核發之各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 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86、143-157頁)可參。⑵光裕公 司於96年間出售存貨(材料)10,990,000元(含稅),經 被告核定出售存貨所得為837,333元(10,990,000元÷1.0 5×鑄管鑄造業【行業代號:2312-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 率8%)及出售天車等機器設備合計800,000元(含稅), 核算出售機器設備所得為503,744元(【800,000元÷1.05 】-未折減餘額258,160元),亦有光裕公司及其股東葉 光華102年5月28日說明書、光裕公司102年5月28日承諾書 、截至95年2月24日財產目錄、光裕公司收支明細、華南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 170、171、171-1、159、158頁)可稽。⑶光裕公司股東 葉光華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為該公司存放公款之用乙節,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0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華南商 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6 4、158頁)足稽,是前揭銀行存款帳戶於97年6月21日領 取利息收入7,172元,應為光裕公司所有。⑷訴外人振鍵 公司於101年6月1日,給付光裕公司自91年1月起至97年4 月止每月50,000元廠房租金,合計3,800,000元(50,000 元×76個月;含稅),惟光裕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並未列報上開租金收入,是光裕公司自91年度起 截至繼承日前,應收租金收入為3,619,048元(3,800,000 元÷1.05)等情,此有光裕公司97年5月17日股東會議紀 錄、97年7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1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78、1 81、86、182頁)為憑。綜上,被告於本件復查時重行核 算光裕公司截至本件繼承日止,資產淨值應為67,684,840 元(原核定資產淨值65,639,437元-應納地價稅及房屋稅 2,240,093元+出售存貨所得837,333元+出售機器設備所 得503,744元+利息收入7,172元+租金收入收入3,619,04 8元-應納所得稅681,801元,原核定資產淨值計算詳見原 處分卷第92頁淨值計算表),每股股權淨值2,256.1613元 (資產淨值67,684,840元÷總股數30,000股),系爭股權 遺產價值應為8,799,029元(2,256.1613元×3,900股), 較原核定系爭股權遺產價值8,533,122元為高,基於行政 救濟不得為更不利行政救濟人之法理,被告復查決定仍維 持原核定,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日97年10月2日當時之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0條規定為「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 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 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 價為準。本條修正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之案件,於 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估價 適用前項規定辦理。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現值或 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當時條 文並無「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 定之。」之法律授權,則財政部99年6月15日臺財稅字第0 9900126800號令釋,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準此,上述令釋應於98年1月21 日以後死亡者,有其適用云云。惟按財政部70年12月30日 臺財稅字第40833號函釋規定:「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 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 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經查,光裕



公司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截至91年度止,光 裕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數為10,473,581 元乙節,此有光裕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建檔、被 告87至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工作表1等影 本附原處分卷(第281-287頁)可參。惟被告核定系爭股 權遺產價值時,財政部已發布99年6月15日令釋規定「屬 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往前推算第6年及以前年度之 未分配盈餘,則以該第6年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為 準」,是被告按光裕公司91年度(本件繼承日為97年10月 2日,自96年度往前推算第6年度)資產負債表「帳載」數 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563,844元(詳見原處分卷第87頁光 裕公司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並以此作為核算系爭 光裕公司股權淨值之基準,係屬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 告上開主張縱屬實在,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光裕公司股權3,900股,因光裕 公司自92年即擅自歇業至被繼承人死亡日97年10月2日止 ,該公司並無人管理帳證(因負責人死亡),且該公司帳 務申報至91年度止,原告自100年7月6日(正確應為6月21 日)就任光裕公司清算人,對於公司於89年支付員工退休 金、資遣費等,光裕公司當時亦未入帳,故被告計算光裕 公司股權淨值應重新計算減除退休金及資遣費12,346,733 元(資遣費6人金額3,174,240元、退休金6人11,373,450 元、董事長李水擲退休金2,767,500元,共計17,315,190 元,光裕公司退休金提存餘額4,968,457元,尚不足餘額 12,346,733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光裕公司退休金費用草 稿3紙(詳見原處分卷第187-189頁)為證。惟按「營利事 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 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 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 政部另定之。」「為促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 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依所得稅 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辦法。」「凡實施商業會計 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二、製造 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 )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三)原物 料明細帳(或稱材料明細帳)。(四)在製品明細帳。( 五)製成品明細帳。(六)生產日報表:記載每日機器運 轉時間、直接人工人數、原料領用量、及在製品與製成品 之生產數量等資料。(七)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費 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



者,不予認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1條、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提出上開光裕公司退休金費用草稿3紙並未 載明製作日期,且原告迄未能提供上開員工聘僱人事資料 、退休金計算基準、實際給付退休金明細、所得人印領清 冊(具領收據)等相關帳簿憑證以供查核,則光裕公司既 未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 紀錄,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自 得不予認定。又原告另聲請本院傳訊上開退休員工;然按 光裕公司依前揭法令規定,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 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義務,須其保存之帳簿 憑證及會計紀錄有疑義時,始有對相關人員查證之必要, 若全無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尚難僅憑相關人員之陳述取 代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作為認定之依據;換言之,僅憑相 關人員之陳述,而無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加以印證,亦無 從認定其陳述為真實。是原告聲請傳訊上開退休員工,核 無必要。再者,光裕公司於102年1月31日辦理95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原列報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累積盈虧 (87至98年度餘額)為負14,031,332元,嗣於102年5月8 日提出書面說明並更正累積盈虧為負15,100,919元,經被 告所屬嘉義市分局核定為負2,754,186元,光裕公司乃另 對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增列退休金費用 12,346,733元,經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以102年12月2日南 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020190278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爭訟 ,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3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審 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閱明屬實,復有被告所 屬嘉義市分局102年12月2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02019 0278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第292頁)可參。則光裕公司 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經被告核定並確定在案 ,該核定處分具實質的存續力,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 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該核定處分未經撤銷或 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是原告主 張被告計算光裕公司股權淨值應重新計算減除89年支付員 工退休金及資遣費12,346,733元云云,尚非可採。(二)罰鍰部分:
⒈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 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 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所明定。 ⒉查,被繼承人蕭金木於97年10月2日死亡前,原告曾於同 年5月17日及7月19日代理被繼承人參加光裕公司召開之股 東會議及股東臨時會議,原告並於97年7月19日經全數出 席股東同意而擔任董事乙職,此有光裕公司股東會及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78、181頁)可稽。 是原告主張其迨100年7月6日(正確應為6月21日)就任該 公司清算人,始知悉被繼承人遺有光裕公司系爭股權3,90 0股乙節,顯係卸責之辭,自不足採。復按我國遺產稅係 採申報核定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負有據實申 報之公法上義務。查,本件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漏報 被繼承人蕭金木所遺嘉義市○區○○路○○號房屋乙棟價值 261,200元、銀行存款13,789元、百慕達公司股權價值45 元及光裕公司股權價值8,533,122元,合計8,808,156元, 此有遺產稅申報書、建物登記謄本、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8 年8月19日嘉市稅房字第0980727997號函所附房屋課稅明 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3日(98 )新光銀業拓字第2889號函所附存款餘額表、大華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4日(98)華證(股)字第01569號函 所附股權異動資料及光裕公司股東名簿等影本附原處分卷 (第30、44、43、42、41、40、39、37、104頁)可稽。 則原告就上開遺產資料之取得及查證,尚非困難,惟其辦 理遺產稅申報時,卻漏未申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情形,應有過失,自應受罰。被告衡酌其違章情節, 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依漏報財 產性質,按所漏稅額4,404,078元分別處0.4倍(不動產26 1,200元)及0.8倍(存款、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權計8, 546,956元)之罰鍰合計3,471,022元,並無違誤。(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因查得原告漏報 被繼承人蕭金木前揭遺產,變更核定遺產總額145,484,85 0元、遺產淨額125,150,248元及應納稅額45,969,353元, 依漏報財產性質,按所漏稅額4,404,078元分別處0.4倍及 0.8倍之罰鍰計3,471,022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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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慕達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