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姜豊田
被 告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謝振益
訴訟代理人 藍天寶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2年5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20431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所 為之措施,若係單純之事實敘述、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項敘述、通知或說明而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又行政機關對行政組織內部人員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若未 改變基礎之身分關係或重大影響其法律上權益,基於行政一 體管理目的之必要,應屬於經營管理關係範圍內之處置,並 非行政處分,除循行政組織內部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 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是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所為非屬行政 處分之事實行為或其他表意行為提起撤銷訴訟,係屬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 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被告之記載臺南市北區振興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改選日 期為民國103年9月13日,本件係爭執被告100年12月6日南北 民字第1000024077號函(下稱被告100年12月6日函)、101 年2月7日南北民字第1010002525號公告(下稱被告101年2月 7日公告),將原告身為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 心管理委員會(下稱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主任委員降為委
員、剝奪林唐溪常務監察及委員職務,並剝奪蘇玉雲、馬瓊 玟委員身分,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2、243、323號解釋意旨應 准其行政救濟,即係行政處分,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 判決可參,此等處分變更原告之身分,並非申請租金補助, 兩者不能相提並論。又訴外人謝昌成委員率10餘人強行搶走 原告之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主任委員,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原告已非主任委員,假日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傷害侯康生,對原告提出起訴,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因原告未聲請 簡易判決,原告聲請出庭審理,臺南地院未經傳訊,逕行違 法判決,上訴後,由原臺南地院重新審理,103年3月15日辯 論庭,檢察官指稱本件訴願已決定,原告始於103年3月18日 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發給訴願決定書,則本件訴願決定書係由 臺南市政府以103年3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30271754號函寄達 ,原告並未逾起訴期間。
㈡里辦公處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亦為全里人民之集合團體, 既有里辦公處之組織,其由里民選舉之里長可為其代表人, 依法又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事項及辦理里公務之職權,即聯 合活動中心管委會有「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選舉產生 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之組織,其經原管委會16位委員選舉產 生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可為其代表人,依法又有執行上級機 關交辦事項及辦理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公務之職權,縱非法 人亦不失為法人團體,依法自有當事人能力(請參照行政訴 訟法第22條及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又 依「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組織章 程」(下稱組織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委員會設置主任 委員、常務監察各1名及監察2名,由委員互選之,其任期以 1年為1任。」牴觸母法臺南市政府98年8月25日修正發布管 理辦法第10條第3項後段:「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應配 合里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改選、解散同時辦理改選。」 之規定,應該適用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依地 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里長任期為4年,聯合活動中心管 委會主任委員原由振興里里長即原告於99年11月27日當選, 同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因里長任期4年,聯合活動中心管 委會主任委員之改選,應配合里長4年改選同時辦理改選, 依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後段「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應 配合里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改選、解散同時辦理改選」 之規定,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改選必須兩里里長改選、兩里 社區發展協會改選或改組才須改選,被告卻曲解為管理辦法
第10條第3項中段「社區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應配合社區發 展協會理事長選舉同時辦理改選」,且里長才能提3位管理 委員參與改選主任委員、常務監察,99年12月30日聯合活動 中心管委會由代理主任委員謝昌成當主席,依據管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配合振興里里長、華興里里長、振興里社 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華興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改選,辦理 原管委會改選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參選主任委員者包括謝 昌成、原告,選舉結果:謝昌成8票、原告8票,抽籤結果由 原告當選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參選者包括林唐溪、李信興, 選舉結果:林唐溪8票、李信興6票、廢票2票,由林唐溪當 選常務監察。
㈢原告依據被告100年1月25日南北民字第1000001055號函:「 貴管理委員會(100年)第1屆第1次會議紀錄,同意備查, 請儘速辦理交接事宜,請查照。」及100年1月26日南北民字 第1000001633號函、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100年1月14日南北 華、振活字第002號函之第1屆第1次會議紀錄討論提案⑵改 選主任委員、常務監事之決議:「投票後由謝昌成委員及姜 豊田委員同票,全體出席委員同意依抽籤決定主任委員暨常 務監事人選,任期2年,2年任期到輪調職務,任期由99年12 月24日至101日12月25日2年。抽籤結果姜豊田委員擔任主任 委員,謝昌成委員擔任常務監事」。依法由被告課長汪慶龍 於100年3月2日在聯合活動中心1樓監交,由代理主任委員謝 昌成交接給現任主任委員即原告,99年12月30日改選時,全 體委員之共識:任期為2年。嗣因管理辦法修正第2條規定: 「本辦法里活動中心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社區 活動中心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管理機關為活動 中心所在地區公所。」第22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10 1年12月25日施行。」則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管理機構職權 轉移至被告,應於101年12月25日交接;原告任期縮短至101 年12月25日。是被告指示提前改選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主任 委員,違反組織章程第8條第3項、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後 段與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100年10月17日內 授中社字第1000705038號函說明二:「人民團體理事、監事 應於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辦理改選,…事涉現任理、監事權 益,應經全體理事、監事同意,始得提前改選之規定。」之 意旨。
㈣被告提前改選當日,原告於會議中向民政課長汪慶龍提出提 前改選違法,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委員李信興、許海良、陳 文忠並退席抗議,原告雖仍與會,惟原告里長權利來自振興 里里民選票授權,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主任委員係依管理辦
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選舉選出,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為最高 權力機構(組織章程第7條),召開委員會會議為主任委員 即原告專屬職權(組織章程第9條第2款);非經原告召開會 議改選不具效力,謝昌成缺乏事務權限,其所主持之改選會 議所作成之決議,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缺乏事務權限 及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瑕疵」等無效事實,依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故該次違 法提前改選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主任委員,自始不生效力。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及第8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100年12月6日函、101年2月7日公告及臺南 市政府102年5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20431003號訴願決定。又 因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9日訂定發布管理辦法第2條、第8條 、第22條規定,原告任期應限縮至101年12月24日止。則上 揭撤銷攸關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283、6228、14284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220 號簡易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 字第66號刑事裁定之廢棄,及原告人身之自由權利、維護原 告有權進入聯合活動中心之權利,與訴外人侯康生強制罪及 拘役50日執行之急迫情形,故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 ,亦應命被告撤銷上開函文及公告。
㈤訴外人謝昌成僅是委員之一,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依法公告 :「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姜豊田、常務監察林唐溪委員,溯自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選舉決議後視事。」至今,謝昌成委員未提出訴願,當年公 告任期雖為4年,惟現行管理辦法職權已轉移至被告,職權 事項屬程序事項,應適用現行管理辦法第2條,自101年12月 25日正式轉由被告管理。原告為原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主任 委員,此有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101年3月21日南北華、振活 字第6-1號公告(附件5),於101年3月22日下午張貼於聯合 活動中心管委會公告欄及管理室木門上已超過1個月,被告 及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各委員未提起訴願,該公告已具備法 之確定力。且原告係依據組織章程第7條:「本會最高權力 機構由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行使本 會職權。」第9條:「主任委員職責如左:一、執行管理委 員會會議議決事項。二、綜理聯合活動中心事宜,召開委員 會會議。」規定行使職權,公布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101年3 月21日南北華、振活字第6-1號公告,並向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報備任期4年,應至103年12月31日止,原則上應於103年1 1月30日以後改選,並非任期2年;惟修正後管理辦法規定職 權變更自101年12月25日起由被告管理,則原告主任委員身
分最少應至101年12月24日止。
㈥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活動中心評估小 組成員經本府民政處、財政處、教育處、公共工程處、社會 處、行政管理及法務處、主計處各派1員組成之,以民政處 長、社會處長為召集人,評估表另定之。」臺南市政府民政 處長為聯合活動中心之召集人,即臺南市政府民政處(現行 為民政局)為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之主管機關(參現行 管理辦法第2條),被告僅為指揮、監督、考核機關,並非 主管機關,無隸屬關係,有行為時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可 參。故被告100年12月6日函及101年2月7日公告,依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因缺乏事務權限 ,而為自始不生效力之無效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110 條第4項等規定,撤銷被告100年12月6日函及101年2月7日公 告。又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100年度第1次管委會改選會議紀 錄、改選會議簽到簿(與99年12月30日原選舉委員名冊不符 ),僅有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並無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10 0年10月15日委員名單;臺南市北區華興社區發展協會(下 稱華興發展協會)100年11月13日華協成字第1001113號函( 下稱華興發展協會100年11月13日函)及被告100年12月6日 函、101年2月7日公告決定,因非由原選舉委員選舉產生, 依民法第111條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全部皆無效之規定, 本院應有權審查是否經合法程序進行改選,不合法撤銷後, 華興發展協會100年11月13日函就無以依附,當然失其效力 。又華興發展協會100年11月13日函、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1 00年度第1次管委會改選會議記錄、改選會議簽到簿,依民 法第117條之規定,須得到第3人即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後 才能生效,其同意或拒絕並未向當事人一方為之,而人民團 體無上下隸屬關係,不需經被告轉陳民政局,被告無權作決 定,其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未經有權利人之承認,當 然不生效力;故原權利人即原告已於99年12月30日選舉結果 產生後,取得主任委員之權利,不因改選而受影響;99年12 月30日選舉結果產生後,因100年11月11日改選而產生之委 員與99年12月30日之委員不同,且被告明知違反里長、社區 發展協會理事長4年改選(縱使按原管委會選舉決定主任委 員、常務監事2年改選)之規定,強行提前改選,經本院撤 銷後,華興社區發展協會100年11月13日函依民法第117條規 定是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被告於行為當時知 其無效或可得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主任委員為原告)責任 。
㈦又華興發展協會100年11月13日函、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100 年度第1次管委會改選會議紀錄、改選會議簽到簿、聯合活 動中心管委會100年1月14日南北華、振活字第002號函等處 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即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100年1 月14日南北華、振活字第002號函及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第1 屆第1次會議紀錄16位出席委員最初之處分為有效(附件2) ,該函並經原告以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101年3月21日南北華 、振活字第6號函及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101年3月21日南北 華、振活字第6-1號公告,於101年3月22日送達民政局、被 告、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及各委員,超過1個月未提訴願, 已發生法定效力,有效之確定力,此由訴外人謝昌成承認替 聯合活動中心前門換鎖及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木門上加鎖具 ,原告於進入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時,臺南市警察局第5分 局開元派出所已拍照可證明,則被告應回復聯合活動中心管 委會100年1月14日南北華、振活字第002號函之原狀。聯合 活動中心管委會100年度第1次管委會改選會議出席委員與聯 合活動中心管委會100年10月15日委員名單選舉結果,所為 處分對原權利人即原告或第3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受影 響。被告100年12月6日函、101年2月7日公告決定均應撤銷 ,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有拘束臺南市政府102年5 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20431003號訴願決定之效力,該訴願決 定亦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臺南市政府10 2年5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20431003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100年12月6日南北民字第10000024077號函、101年2月7 日南北民字第1010002525號公告)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0年12月6日函、101年2月7日公告之行 政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臺南市政府 101年4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10321456號及第1010322611號訴 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僅撤銷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要求重 開訴願程序,並未撤銷被告100年12月6日函、101年2月7日 公告。又臺南市政府亦依本院判決,請原告依訴願法第62條 規定提出補正訴願書後,重開訴願程序,作成臺南市政府10 2年5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20431003號(被告誤書為第103027 1754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關於文書之送達,應 依法定方式方生送達之效力。寄存送達亦為法定送達方式之 一,關於行政救濟程序文書之送達,則依訴願法第43條至第 47條、行政訴訟法第61條至第83條等規定。訴願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 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
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法第47條第3項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 即生送達效力。臺南市政府102年5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2043 1003號訴願決定書已於102年5月23日寄達開元路郵局在案, 即生送達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原告已失提起行 政訴訟之權利,不得再對本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卻於103 年3月18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要求補發該訴願決定書,並據 以提出撤銷之行政訴訟。
㈡本件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於100年11日11日改選管委會主任 委員乙案,臺南市政府為使里社區活動中心之管理有所遵循 ,於101年10月9日特訂定管理辦法,並自101年12月25日起 生效,而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自生效日起即廢除不復存在, 且該聯合活動中心為「里」活動中心,被告亦依新法第9條 之規定,指定管理員負責實際之管理及維護工作。原告所爭 執為無理,依現實實際運作亦無意義,且原告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所引用證物,皆張冠李戴、錯誤引用、斷章取義、擴大 解讀或曲解法令,與本件不相關。又依管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應配合里長選舉同時辦理 改選。社區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應配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選舉同時辦理改選。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應配合里長、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改選、解散同時辦理改選。」故只要有 一個改選或重新選舉,即應配合里長、理事長之改選、解散 同時辦理改選。被告基於監督考核立場辦理改選及交接,聯 合活動中心管委會僅係行政內部組織,與人民團體法無關, 故被告100年12月6日函,係被告基於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指 揮、監督、考核權責為同意核備之內部組織決定。另被告10 1年2月7日公告,亦僅係公告周知之觀念通知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有關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⒈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 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茲查,本件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代表人(主任委員)原為原 告,因第5屆華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於100年6月10日改選 完畢,被告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認應配合 其改選同時辦理改選,由新任管理委員互選1人擔任主任委 員。惟因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遲未配合辦理改選,被告乃以 100年10月12日南北民字第1000019874號函請聯合活動中心 管委會儘速於100年10月31日前辦理,屆時未改選,則由被
告擇期辦理。而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逾期仍未辦理改選,被 告乃於100年11月11日召開改選會議,選舉結果由訴外人謝 昌成當選新任主任委員,並經被告以100年12月6日函同意核 備在案。嗣因原告拒不辦理交接,被告復以101年2月7日公 告略以:「一、公告原因: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 員會已於100年11月11日改選完畢。二、有關該活動中心之 一切運作,應自改選次日起由新任主任委員暨管理委員會依 規定辦理,並負管理維護之責。三、里民若需使用或借用該 活動中心場地,請洽新主任委員謝昌成…辦理相關事宜。」 原告不服,前以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代表人提起訴願,遭訴 願不受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5 號受理在案,並以訴願機關臺南市政府未查明原告係以個人 名義或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代表人提起訴願,程序上有所違 誤,而判決撤銷臺南市政府101年4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1032 1456號及第1010322611號訴願決定,嗣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 ,該判決已告確定在案。爾後訴願機關依據前開判決意旨, 重開訴願程序,並作成102年5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20431003 號訴願不受理決定。惟訴願機關於102年5月23日將訴願決定 書寄存送達於非原告住居所之臺南市○○路○段○○○號(係 聯合活動中心設址處)之開元路郵局,嗣經開元路郵局退回 該訴願決定書,且因原告遲未收到訴願決定書,於103年3月 18日向訴願機關申請發給該訴願決定書後,訴願機關乃將訴 願決定書重新送達於原告住居所之臺南市○區○○○街○○○ 號,並經原告本人於103年3月26日收受無誤。而原告對於該 訴願決定書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等情,已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且經本院調取101年 度訴字第225號卷宗及訴願機關102年5月17日府法濟0000000 000號訴願卷宗(附原告申請書及臺南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核閱無誤,復有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組織章程( 本院卷第188-190頁)、被告100年12月6日函(本院卷第38 頁)、被告101年2月7日公告(本院卷第39頁)、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本院卷第23-29頁)及臺南市政府102 年5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20431003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 2-33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⒊次觀諸行政訴訟之種類,可區分為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本件依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主 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參酌上述事實概要,可知原 告係認被告100年12月6日函及101年2月7日公告為違法之行 政處分,損害其原任聯合活動中心主任委員之權利,應予撤 銷。由此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以判
決解除被告100年12月6日函及101年2月7日公告之規制效力 ,是其應提起之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之訴訟類型,而與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無關。又撤銷訴訟 之提起,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於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揆之本件臺南 市政府102年5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20431003號訴願決定書係 於103年3月26日始合法送達於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 3年4月2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 章(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稽,顯係於法定2個月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要無疑義。被告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 法定不變期間云云,難謂可採。
㈡有關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之法律性質應屬公 營造物,被告100年12月6日函及101年2月7日公告,應分屬 聯合活動中心管理機關之監督管理措施及觀念通知,並非行 政處分:
⒈按公營造物,乃行政主體為達成公共行政上之特定目的,將 人與物作功能上之結合,以制定法規作為組織之依據所設置 之組織體,與公眾或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利用關係。公營 造物按其法律性質,可區分為有權利能力之公營造物與無權 利能力之公營造物,有權利能力之公營造物乃行政主體,無 權利能力之公營造物則屬行政主體之一部分,不具有獨立地 位或法人資格。公營造物之成立通常以設置機關(即設置營 造物之主體)所制定之法規為依據,此種法規稱為公營造物 規章,係公營造物之組織法,決定營造物之目的、內部結構 、服務人員、權限以及可供支配之資源等。至於公營造物對 外所生之法律關係,亦即公營造物利用關係,主要則取決於 利用規則(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2版,第 159-161頁)。其次,無權利能力之公營造物,雖有本身名 稱,但對外僅為所屬高權主體之作業組織,此種公營造物亦 稱「公共設施」,係所屬公營造物主體之分枝或分出機關, 並無本身之權利義務,亦不具有財產。惟在與公營造物主體 之內部關係上,此種公營造物則有特別財產,有獨立之預算 及人事,其機關為公營造物主體之下級機關,僅須公營造物 主體之組織行為,根據公營造物主體之組織權,即可決定公 營造物之任務並形成其組織(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100 年9月7版,第1002頁)。因之,無權利能力之公營造物組織 內部行為,應受公營造物規章之拘束,由組織法之監督管理 機關經由行政內部層級監督,對公營造物採取行政監督管理 措施,且此種監督管理措施,並未對外發生影響人民權利義 務之效果,如未重大影響其組織內部結構成員之法律上權益
,基於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及監督關係,自非屬得循行政爭 訟程序謀求救濟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6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臺南市政府為使該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興建有所遵循 ,並鼓勵民間參與市政建設,乃於98年8月25日以南市行法 字第09826562560號令修正發布「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 置使用管理辦法」(下稱行為時管理辦法)。依行為時管理 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活動中心,應事先覓妥適當土 地,並完成撥用手續或取得使用同意書。以已辦妥所有權移 轉本府之私有土地興建者,優先編列預算辦理。」第5條規 定:「申請興建活動中心應鼓勵民間參與贊助,自行籌募興 建費用5分之1,並會同區公所成立管理基金,以支應維護與 管理費用。」第6條規定:「無法取得用地之里(社區), 得由本府價購適當建物供作活動中心,並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7條規定:「設置活動中心之里(社區),自行籌措新 臺幣1百萬元,本府得提撥新臺幣4百萬元,會同區公所成立 基金,以孳息租借設置。」第8條規定:「(第1項)申請興 建之里(社區)活動中心由區所公所輔導將地籍圖、土地登 記謄本、興建計畫、工程概算送本府活動中心評估小組評定 之。(第2項)前項活動中心評估小組成員由本府民政處、 財政處、教育處、公共工程處、社會處、行政管理及法務處 、主計處各派1員組成之,以民政處長、社會處長為召集人 ,評估表另定之。(第3項)里(社區)活動中心經本府核 准報廢,區公所應於1年內拆除該里(社區)活動中心,完 成拆除前應嚴禁使用。」第9條規定:「(第1項)活動中心 之使用及管理受區公所指揮、監督及考核,區公所應輔導轄 內各活動中心研訂開放時間並公佈於門口公告欄,以提高活 動中心使用率。(第2項)區公所應輔導轄內各活動中心依 本辦法訂定使用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第1項)活 動中心各項設施由區公所交予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成 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及維護工作:…四、聯合活動中心 管理委員會由里辦公處及社區發展協會共同籌組,里長、社 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為當然委員,並由各里里長各聘請3名管 理委員,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各聘請3名社區發展協會之 理、監事擔任管理委員組成。(第2項)前項管理委員會置 主任委員1人,由管理委員互選,管理委員人數為偶數時, 由區公所推派內部職員1人擔任管理委員。(第3項)里活動 中心管理委員會應配合里長選舉同時辦理改選。社區活動中 心管理委員會應配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選舉同時辦理改選 。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應配合里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
長改選、解散同時辦理改選。(第4項)新建完成之活動中 心管理委員會應於落成典禮後2個月內籌組完畢。」第16條 規定:「使用活動中心各項設備酌收水電費、清潔維護費, 其標準由各管理委員會訂定,並送區公所核備後實施。」第 18條規定:「(第1項)活動中心應設置獨立帳戶及帳簿, 記載有關收支並附具憑證,每季函報區公所審核,並於每年 度管理委員會會務會議提出帳務報告,年度結束後1個月內 ,應將收支情形函報區公所核備。…。(第3項)活動中心 經本府核准報廢,區公所應輔導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6個月 內清理完成活動中心相關財產及帳務,並報府核備。」(參 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卷宗第70-71頁;嗣於101年10月 9日以府法規字第1010833999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並自 101年12月25日施行〈本院卷第98-99頁、第192頁〉)。 ⒊經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建物,係臺南 市市有財產,由被告擔任管理機關。又臺南市政府依前揭行 為時管理辦法之規定,結合人(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與物 (臺南市○區○○路○段○○○號建物等)而設置臺南市北區 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等情,已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且 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本院卷第53頁)及前 揭行為時管理辦法、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卷宗第162頁)及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 組織章程(本院卷第188-190頁)附卷可參,足認該聯合活 動中心,係臺南市政府為使里、社區活動中心之興建、設置 及管理有所遵循,達成公共行政目的,而依前揭行為時管理 辦法(公營造物規章)所設置之無權利能力之公營造物,則 該公營造物自應受其組織法之規範拘束。準此,依行為時管 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被告為該公營造物之行政管理機關, 該聯合活動中心之使用及管理,即應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及 考核,至為明確。
⒋次查,被告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於100年11月1 1日召開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主任委員改選會議,經由管理 委員選舉結果,由訴外人謝昌成當選新任主任委員,被告並 以100年12月6日函同意核備,核其100年12月6日函文,僅係 依據公營造物規章,對屬於行政主體一部分之公營造物採取 行政組織內部之監督管理措施,並未對外直接發生影響人民 權利義務之效果,且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管理委員係依行為 時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而產生,該管委會主任委員僅係經由 管理委員互選方式而同時兼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參照聯合活 動中心管委會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本會最高權力機構由 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行使本會職權
。」第9條規定:「主任委員職責如左:一、執行管理委員 會會議議決事項。二、綜理里聯合活動中心一切事宜,召開 委員會會議。」以及原告陳稱:「(因你是里長,是當然委 員,故100年11月11日的改選對原告是里長、當然委員的身 分不影響?)不影響。」、「(委員與主任委員有何權利義 務?這個資格按照法令規定,是有給職還是無給職?有無任 何福利?)完全沒有,完全是服務性質。」等語(本院卷第 160頁),被告陳述:「(依據100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內容 ,當天改選的事項是主委改選,與委員的部分無關?)是主 委的部分。委員是依據管理辦法而取得身分資格,只是主委 是透過管委會選舉而產生,這次改選是針對主委部分。」、 「(原告因100年11月11日這次的改選而喪失主委的資格? )因改選之後就變成新當選的人變成主任委員,原告就喪失 主任委員資格。」、「(有無享有福利、津貼等?)委員沒 有福利,只是義務性參與活動中心的事務,促進活動中心能 正常運作,其實當主任委員或委員並無剝奪什麼權利義務。 」等語(本院卷第162-163頁),足認原告因被告核備聯合 活動中心管委會主任委員改選結果,雖未能繼續兼任主任委 員,惟其仍具備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身分資格( 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且為該管委 會最高權力機構組織成員,自繼續享有公營造物規章賦予管 理委員之職權。則被告所為行政組織內部之監督管理措施, 並不影響原告參與管委會之職權,亦未對其法律上之權益產 生重大影響,堪予認定。準此以論,被告100年12月6日函之 性質,自難謂係行政處分,且基於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及監 督關係,原告對於被告100年12月6日函同意核備聯合活動中 心管委會主任委員改選結果,縱有異議,亦非得依行政爭訟 途徑謀求救濟,而應循行政組織內部途徑尋求救濟。至於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雖認被告100年12月6日函係屬行 政處分之性質,惟因該判決係屬程序判決,並不生既判力, 本件判決尚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是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⒌另查,稽之被告101年2月7日公告:「一、公告原因:華興 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已於100年11月11日改選完 畢。二、有關該活動中心之一切運作,應自改選次日起由新 任主任委員暨管理委員會依規定辦理,並負管理維護之責。 三、里民若需使用或借用該活動中心場地,請洽新主任委員 謝昌成…辦理相關事宜。」之內容,核係被告就其管理之公 營造物,為使里民(利用人)知悉執行管理維護工作之管委 會主任委員已有所變動,並方便里民洽詢辦理使用或借用該
活動中心場地之相關事宜,乃將該改選結果之事實公告周知 。由此可知,上開公告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而僅係觀念通知之性質,原告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亦難謂合法。原告雖訴稱本件撤銷訴訟,涉及原告 人身之自由權利、維護原告有權進入聯合活動中心之權利, 與訴外人侯康生強制罪及拘役50日執行之急迫情形,參照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亦應命被告撤銷上開函文及公告云 云,惟核其主張,顯係誤解行政訴訟之目的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之規範功能,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100年12月6日函及101年2月7日公 告變更原告之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均屬行政 處分,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及第8條等規定,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 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審究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