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號
民國103年9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秀山
被 告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蘇文俊
訴訟代理人 方建勝
蘇秀敏
李帥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
3年2月27日102年屏府訴字第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坐落於屏東縣東港鎮○○○○段(下稱大潭新庄段)582 、583、584地號土地(地目分別為:建、道、建;使用分區 :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交通用 地、乙種建築用地;94年11月27日重測前為大潭新段146-2 、146-1、14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52年3 月26日由權利人陳嚴(已於53年2月18日死亡)設定地上權 ,權利範圍為538/628(訴願決定誤載為全部)、存續期間 為不定期限、地租無;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陳居福、陳祈安 、王添水及鄭明得,並於52年4月17日向被告申辦地上權設 定登記完畢。其所有權現由原告、訴外人周瑞明、王瑞元、 陳明芳(4人之權利範圍分別為:200/628、45/628、95/628 、75/314)、王堃城、王烔堂、王淑美、王美莉、王美紅、 王淑慧(6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38/628)等人共有,並有共 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存在其上。原告之持分分別於54 年5月26日自陳居福買賣取得100/628、57年8月10日由訴外 人孫水土贈與取得100/628,2次取得當時系爭土地已有陳嚴 設定之地上權登記,70年1月16日大潭新庄段582、583地號 土地分割自同段584地號土地,其地上權亦隨之轉載,嗣後 原告於94年11月25日申請實地會勘地上權位置,並由被告會 同於95年1月3日實地指界測繪,因原告未能正確指出原地上 權位置,故無法測繪結果及核發測量成果圖。復原告以102 年9月24日陳情書主張因被告誤登原地上權,請求逕辦更正 或塗銷登記,被告則以102年10月16日屏港地一字第1023066
4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於67年1月12日修正發布前,地上權設定 依然沿用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規定,僅需於聲請書記 明設定目的及範圍、存續期間、地租並付租時期即可,顯 然當時係隨案登記,況且本案地上權既無期限又無租金, 亦證確屬隨案登記誤載所致。早期土地移轉登記後依當時 之習慣,移轉同時均會登記地上權,俟取得交易尾款後再 辦理塗銷登記。因此,地上權設定前應先測繪其圖籍位置 之作業規定並未實際落實,因當時地上權之設定僅是隨案 登記保障尾款支付,乃作為債權之用,故無地上權測量圖 說、收件登記資料登記可供查詢。惟上開習慣,於不動產 出賣人出售後即因病或死亡致無法配合代書申辦印鑑證明 辦理地上權塗銷作業,即會導致該地上權無法塗銷而留置 於土地登記簿上,此係實情。又依67年修正之土地登記規 則第93條規定,地上權設定塗銷登記,因一定關係人之死 亡而消滅者,得僅由權利人或義務人聲請為塗銷登記,但 應加具死亡證明。土地登記規則既係於35年10月2日制定 施行,本案地上權設定發生於52年,而土地登記規則於67 年修正,顯然當時適用舊法。又本件地上權人戶籍死亡證 明已隨案檢附,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章法規之適用暨對 當事人最有利原則得適用未修正前舊法辦理地上權塗銷作 業。
(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係54年因買賣 及57年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按土地一經登記即有 絕對效力,為土地登記規則所明定。原告依據買賣關係合 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即已概括承受該地之權利及義 務,該地與前登記權利人已無關係,且經核對,本件土地 登記舊簿原登記所有權利人陳嚴與承受人陳居福係父子關 係,陳嚴於52年4月17日贈與移轉其子陳居福後不久即重 病死亡,故本件顯然係原土地所有權人陳嚴於52年贈與陳 居福移轉登記隨同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賣出)買賣移轉 登記,因同時辦理之,故經被告以連件方式誤登設定地上 權。
(三)依舊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房屋之種類為草屋,其構造屬 臨時性構造物,非一般所謂之磚牆房屋,實無保留優先承 買之必要。再者,地上權人陳嚴於52年間因買賣移轉時, 並將剩餘持分同時贈與其子,並於53年2月18日死亡,以 陳嚴於移轉當時已高達76歲且並不識字,實無優先承買能
力及為必要的觀念作為,亦無優先向贈與對象(即其子) 承買之必要。又本件地上權自52年贈與設定已達50年之久 ,既無設定之目的、存續期間、付租金額,且迄無付租, 亦無地上權人建物、工作物、竹木,且當事人均已死亡多 年,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目的 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之規定,遂請求被告依該條規定終止系爭土 地持分之地上權。
(四)至被告測量課以94年12月14日屏港地二字第0940010057號 函,就地上權疑義於95年1月3日派員前往測繪,現場亦經 原告指出範圍所在且於測量圖上簽名,測量人員亦於現場 明確說明測繪結果,並無法規所述地上權設置相關的地上 物及工作物、竹木且有現場照相,惟被告對現況迄無函覆 且覆文內遺漏此部分說明,反稱原告於現場無法指定範圍 ,實屬無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將系爭土地以陳 嚴為權利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更正或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行 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係陳嚴於52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王添 水、鄭明得及贈與其子陳居福、陳祈安並設定地上權在案 。按地上權為用益物權之一,即地上權人為使用土地,須 占有土地以確保自身權益,因權利人陳嚴出賣及贈與移轉 當時該土地有其建築物,遂於土地上設定地上權,顯然地 上權人已具備優先承買權之觀念。且依35年4月29日修正 公布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現行土地法第104條亦為相 同之規定,所以地上權之設定無論設定權利人與義務人間 是否為父子關係均得為之;因原告取得大潭新庄段584地 號(重測前大潭新段146地號)土地持分當時其年齡約分 別為11及14歲之未成年人,顯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 表示及買賣取得本案土地,其法定代理人究係如何訂約及 如何與出賣人約定,原告應係全然不瞭解,何以確信當時 地上權係為土地移轉同時依風俗習慣隨案登記,俟取得尾 款後予以塗銷登記之說,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 故原告推論似於法無據。次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另由35年10月2日公布施 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80條之規定可知,地上權之
設定顯非為登記機關任意所為之登記。再按地上權為物權 之一種,依法得以對抗第三人,無論業主更換何人,當然 得以存在,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51號判例 參照)故並非取得產權即與前登記他項權利人毫無關係, 且原告於54、57年間取得當時,系爭地上權業已存在並有 其相關法令佐證,更非因被告錯誤登記所致,故被告即無 從辦理逕為更正或塗銷登記。
(二)被告曾以94年12月14日屏港地二字第0940010057號函訂於 95年1月3日通知原告等實地會勘補測地上權位置,由於原 告等並未正確指出原地上權位置,致無法測繪結果及核發 測量成果圖,並經被告102年10月16日屏港地一字第10230 664500號陳情案併為函復在案。依35年10月2日制定公布 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6條規定:「聲請給與登記簿之謄 本,或節本須繳納抄錄費,其以郵電聲請時,於抄錄費外 ,並繳納郵電費。」直至67年1月12日內政部修正發布施 行該條文並未變動,與原告54、57年間取得土地當時,聲 請抄錄登記簿謄本之該項登記作業既已制定公布實施,原 告可申請抄錄土地謄本以瞭解土地相關現況,卻不為之, 即無所主張之對登記內容無法預知。
(三)至原告主張52、54年收件簿係為「永久保存」乙節,然查 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 其附件,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 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前項文件之保存及銷毀,由登記 機關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非如35、67年制定修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登記簿所有權人索引簿‧‧ ‧收件簿‧‧‧永久保存之。」第14條規定:「登記聲請 書及他項權利清摺,自接收之日起,應保存10年。」因應 社會變遷,時空背景不同,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及其相 關登記法令已歷經多次修正,故「收件簿」依上開規定已 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無案可稽。
(四)依民法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 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然民法之修正為使有償(支付地租)與無償(未支付 地租)地上權拋棄(消滅)之要件有所區分,除於民法第 834條及第835條分別明定無償地上權及有償地上權拋棄之 要件,至地上權之永續性則於民法第841條予以明定;又 地上權之設定,非限於有償,故不以支付地租為其成立要 件,自不待言。而由民法第834條、第835條之規定可知, 地上權之拋棄係指以法律行為消滅物權的方法之一,因此 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而非工作
物或竹木。
(五)民法繼承編係於19年12月26日制定,並自20年5月5日施行 至今,其規定相當明確,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地上權人 死亡後可由其繼承人依民法及登記法令有關規定辦理「繼 承登記」,故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無法配合代書辦 理塗銷登記讓設定之地上權留置登記簿上情事,乃非實情 。
(六)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地上權得由登記機關塗銷 之,其適用前提必須符合4要件,即:(1)45年12月31日以 前登記之地上權。(2)未定有期限。(3)權利人住所不詳或 行蹤不明。(4)土地無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符合此4要件 始可申請塗銷。惟本件地上權係發生於52年間,故原告請 求塗銷原持分地上權與前述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地籍 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申請塗銷地上權。
(七)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 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 權。」審視其立法理由在於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 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 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及工作物之使用年 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權人 及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人均得於 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惟此屬私權爭執 ,應請原告循司法途徑救濟,非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 屬之判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登記簿、被告102年10月16日屏港地一字第1023066 4500號函附訴願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 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更正或塗銷原告於系爭土 地持分上之地上權登記,是否適法?茲論述如下:(一)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 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 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 間或終止其地上權。」「(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
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 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依本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效力。」「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 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 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 銷登記。」「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 ,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1項)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 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 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依本規則登 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 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 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第1項)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 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34條第1項所 列文件,單獨申請之。」「(第1項)中華民國45年12月31 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 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 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3個月, 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第2項)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 理,準用第9條規定辦理。(第3項)因第1項塗銷登記致地 上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土地法第37條、第43條、 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7條、第13條、第143條 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及地籍清理條例第 29條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由陳嚴於36年7月1日取得所有權,45年 6月23日因買賣一部移轉於訴外人王銀軒(權利範圍:90/ 628)、再於52年4月17日分別出賣於訴外人王添水(權利 範圍:138/628)及鄭明得(權利範圍:50/628)、贈與 陳居福(權利範圍:200/628)及陳祈安(權利範圍:150 /628),同時由權利人陳嚴於52年3月26日設定地上權( 權利範圍:538/628【即讓與王添水、鄭明得、陳居福、 陳祈安之權利範圍總和】、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
無、設定義務人:陳居福、陳祈安、王添水及鄭明得)。 嗣後原告分別於54年5月26日、57年8月10日因買賣、贈與 由陳居福、孫土水處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0/628 ,共計200/628,此2次取得持分當時系爭土地上已存在陳 嚴設定之地上權且未為辦理塗銷登記。嗣原告於94年11月 25日以地上權位置圖謄本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實地會勘地上 權位置,雙方並會同於95年1月3日實地指界測繪,惟遭被 告以原告未能正確指出原地上權位置,致無法測繪結果及 核發測量成果圖。原告復於102年9月24日(被告收件日) 以陳情書主張因被告誤登原地上權,請求逕辦更正或塗銷 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系爭土地現況為部分有共有房屋 存在其上、部分空地,亦非屬45年12月31日前登記之地上 權、權利人之繼承人無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情形,不符地 籍清理條例第29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塗銷登記規定,且系 爭土地自52年設定地上權後,歷經多次移轉所有權期間, 其地上權登記亦隨之移轉等語,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 請等情,有64年之前及64年之後系爭土地屏東縣土地登記 簿、被告94年12月14日屏港地2字第0940010057號函、原 處分附訴願卷(第45-63、20、7-9頁)可稽,由上開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及地上權設定之經過,與歷來地籍資料 內容相比對,經核尚無不符之處,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 ,該登記有絕對效力,是被告否准所請,依法尚屬有據。(三)原告雖主張其係依買賣規定合法取得產權,系爭土地與前 登記權利人已無關係,且系爭地上權登記應係依早期風土 民情屬隨案登記保障尾款收付作業,而因出賣人陳嚴於設 定系爭地上權之隔年即死亡,未及塗銷該地上權,被告自 應予以更正或塗銷云云。然按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依法 得以對抗第三人,無論業主更換何人,當然得以存在,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51號判例參照)經查, 原告於54、5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時,系爭地上權業已 設定於系爭土地之上,其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為538/62 8,即陳嚴於52年4月17日就其當時所有系爭土地出賣於王 添水及鄭明得、並贈與陳居福及陳祈安4人之全部持分, 故原告於嗣後再分別因買賣及贈與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持 分,依上開判例意旨,該地上權在未經合法塗銷前,仍繼 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不受影響。故原告主張其係依買賣 關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即已概括承受該地之權 利及義務,該地與前登記權利人已無關係,故該地上權應 予塗銷云云,自不可採。再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
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 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 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分別為土地登 記規則第7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所明定。復按 ,除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登記錯誤或 遺漏」,係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 ,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而依規定由登記機 關逕行更正之情形外,不得以發現之登記內容有瑕疵,逕 為塗銷登記。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 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 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之錯誤,應以不妨害原 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 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 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 律關係。此觀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即明。另 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關於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地上權 登記之規定,該條之適用須符合:(1)45年12月31日以前 登記之地上權。(2)未定有期限。(3)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 蹤不明。(4)土地無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等4要件,始可申 請塗銷。惟本件地上權係發生於52年間,與前述規定須限 於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要件不符,且亦無權利人之繼 承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情形,亦無法依該條規定申請 塗銷地上權登記。再者,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 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 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 不存在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6號民事裁 定可佐,是民法上土地地上權登記究否合法,自應由普通 法院實體審查認定,且更正及塗銷土地登記係屬行政登記 ,並不影響原始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實質之歸屬,行政法 院僅就「更正登記」「塗銷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進 行審查,即就外觀上「有無登記錯誤」「有無符合塗銷登 記事由」等情事為形式認定,與普通法院係審理「實質登 記有無錯誤?」「土地地上權登記究否合法?」等之實質 認定權係屬二事,當事人如認土地所有權因地上權登記錯 誤致受有侵害,自應先經由普通法院判決確認土地地上權 登記究否合法,始能進而變更土地登記事項。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係違法而不應存在,請求被 告應予以塗銷或更正登記,徵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裁 判意旨暨說明,其對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有所爭執,自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尋求救濟甚明,其逕向被告訴請塗銷
或更正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於法不合,則被告予以駁回 所請,自非無據。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於52年間,而土地登記規則於 67年始修正,顯然當時係適用舊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章法規之適用暨對當事人最有利原則,被告應依67年修 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規定,即地上權設定塗銷登記, 因一定關係人之死亡而消滅者,得僅由權利人或義務人聲 請為塗銷登記云云。惟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 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 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 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時,如 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不准許之實體法規有所變 更時,應依一般原則適用新頒布之法規繼續處理;惟當事 人既在舊法有效期間提出申請,只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 未能及時迅速處理,致當事人之權利蒙受損失,亦失公允 ,爰制定之。而前開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 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故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 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依其性質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即申 請時之法規,僅例外於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 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至所稱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之「 舊法規」應係指申請時之法規。然查,原告係於102年9月 24日(被告收件日)提出本件申請書(本院卷第56頁), 至被告於同年10月16日作成否准處分時,上開土地登記規 則及地籍清理條例關於地上權登記更正或塗銷之相關規定 並未有所變更,被告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規定 之原則即依「行為時(原告申請時)」之法規辦理,而無 該條例外之從新從優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 登記設定於52年,而土地登記規則於67年始修正,顯然當 時係適用該52年間之舊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應適用對當 事人最有利原則之規定,被告應依67年修正前土地登記規 則第93條規定,逕辦塗銷地上權之登記云云,因67年修正 前之法規,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之「舊法規」 (於本件應係指原告提出地上權更正或塗銷申請時即102 年9月之土地登記規則)。況該67年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 第93條係規定:「已登記之權利,因一定關係人之死亡而 消滅者,得僅由權利人或義務人聲請為塗銷登記。但應加 具死亡證明書。」必須該已登記之權利有因一定關係人之 死亡「而消滅」之情形,始足當之,並非指該登記之權利
於一定關係人死亡時即為消滅,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對法 令之規定有所誤解,亦不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自52年贈與設定至今達50年之久, 並無設定之目的、存續期間、付租金額,且無地上權人建 物、工作物、當事人均已死亡多年,故其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被告應依該條 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經查,若原告上開主張之真 意係請求被告於審查系爭地上權有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得終止其地上權事由時,應作成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行政 處分。然民法第833條之1有關未定期限地上權,法院得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之規定,涉及私權爭執,並非 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或第144條第1項等規範行政機 關得逕循行政程序辦理塗銷登記之情事,自應循民事爭訟 程序,視民事訴訟結果決定可否終止系爭地上權,而非得 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而為塗銷登記,故原告上 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將系爭土地以陳嚴為權利人之 地上權登記予以更正或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敘明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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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