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代 表 人 葉順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因合作社法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 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揆其規定理由略以:「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 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 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 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 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 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 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 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 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 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 通譯、庭務員等。‧‧‧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 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 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故依修 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二、聲請人於103年9月9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6 號合作社法事件103年3月20日上午10時10分及同年5月8日上 午10時50分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揆之前揭規定暨說明 ,聲請人應具備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始得請求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檢附「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陳報狀」函詢開庭時其他在場陳述之人是否 同意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惟其中僅聲請人
之輔佐人王清正出具書面同意書,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綉 裙、徐新隆及姜溯中(陳綉裙及徐新隆業於103年6月17日具 狀終止委任)則未為同意之表示,此有本院103年9月18日高 行瓊紀辛103聲00024字第1030002925號函、送達證書及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陳報狀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 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核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