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訴字,103年度,3號
KSEV,103,雄訴,3,2014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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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訴字第3號
原   告 馮國鳳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誌豪
      陳榮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九四三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暨其衍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中院彥民執九八執善字第三0九九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3943號強制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本院,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蘇樂明變更為高明 賢,有財政部函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新任 法定代理人高明賢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 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1,490 元,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誤分為簡易事件,又原告言詞辯論時 已請求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 第630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暨其衍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1 月15日中院彥民執98執善字第3099號債權憑證(下 合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不許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備位聲明:本院102 司執15394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㈡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不許對 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70 0 元,及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三項為假執行。被 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 前揭法條,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馮載興於民國75年1 月27日邀 同訴外人張田中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購屋, 約定分期清償,嗣未依約清償,經行使抵押權拍賣其不動產 受償後,尚積欠被告611,062 元,及自78年9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自78年9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馮載興、張田 中應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確定。馮載興 嗣於84年6 月11日逝世,原告為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被告遂持系爭執行名義,於仍未受償之債權範圍 內(407,717 元,及其中222,253 元自80年2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自78年9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對原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對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存款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3943號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至今已依本院核發之執行 命令,收取原告之存款624,700 元,及查封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惟原告未與馮載興同財共居,於馮載興過世時不知有系 爭債務存在,致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原告繼續清償顯失 公平,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僅就 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復因原告未繼承任何遺產,對系爭債 務即毋庸清償,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且 系爭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 亦得拒絕給付。被告已因強制執行而受領之624,700 元屬不 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1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債務乃馮載興與原告同居共財時,因購屋向被告貸款而 發生,原告當時係受馮載興扶養、共同生活之成年人,對於 家庭重大理財活動自無不共同參與之理,故原告所述繼承發 生時不知系爭債務,並非實在。又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原告於 96年12月14日購買,價值高達11,526,000元,購買時復無貸 款紀錄,然對照原告綜合所得稅資料,原告所得資料與持有 之財產顯不相當,合理推論原告購買該不動產之鉅額資金, 應屬馮載興經營家庭經濟之成果或原告繼承之遺產,如許原 告再得主張對繼承之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顯失公平。 ㈡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本件被 告已依執行命令收取624,700 元,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原告 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不合。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確定後,被告曾 先後於81年、88年、93年、98年聲請強制執行,復於102 年 間再度聲請而開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被告之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縱認請求權確已時效消滅,然時效完成後,不過 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被告受領原 告之存款債權624,700 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馮載興於民國75年1 月27日邀同訴外人張田中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分期清償,嗣未依約清 償,經行使抵押權拍賣其不動產受償後,尚欠被告611,062 元,及自78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 算之利息,暨自78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馮 載興、張田中應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該判決於79年10月30日確定。
㈡馮載興於84年6 月1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死亡時原告 未與之同財共居,原告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㈢被告曾於81年間對馮載興、張田中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 效果,而換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執字第2923號債權憑證 。被告嗣於88年間再聲請對張田中強制執行,僅受償39,073 元(其中3423元為執行費用),而獲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9 年5 月29日核發苗院興執儉四五七九字第21680 號債權憑證 。被告復於93年間聲請對馮載興強制執行(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93年度執字第6346號),仍執行無效果。被告嗣於98年間 對原告及其他馮載興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 ,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98年1 月15日中院彥民執善字 第3099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2 年間,於仍未受償之債權 範圍內(407,717 元,及其中222,253 元自80年2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自78年9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聲請 對原告及其他馮載興之繼承人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已於102 年11月14日扣押原告之玉山銀行存款624,90 0 元(含手續費200 元)及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經執行法院即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後,被告已於102 年12 月16日收取624,700 元,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則停止執行 中。
㈣原告於76年4 月20日以前,與馮載興同住於台中市○○區○ ○路○段000 巷00弄00號,後因結婚而遷居至台中縣霧峰鄉 ○○村○鄰○○路000 巷0 弄00號,77年3 月7 日又遷回台 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0 巷00弄00號,迄81年 12月22日再遷至高雄市○○區○○里0 鄰○○○街00○0 號 ,83年10月20日再遷入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 巷00號4 樓,此後原告即長住高雄。
㈤馮載興原與原告同住於台中市○○區○○路○段000 巷00弄 00號,77年11月18日遷戶至台中縣龍井鄉○○○路000 巷00 號,又於80年5 月25日遷戶至台中市○○區○○路○段00號



迄84年6 月11日死亡。
㈥原告於102 年12月4 日以時效抗辯、未繼承馮載興遺產不負 清償責任為由,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繼承發生時即馮載興死亡時,是否無法知悉本件債務 ,而未能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亦即原告得否適用102 年1 月 3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僅就 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
㈡如適用,原告是否未繼承任何遺產,而無須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原告請求撤銷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返還已執行受償之62 4,700 元,及不許被告再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僅就所得遺產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 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第1-3 條第 4 項定有明文。
⒉依前述被繼承人馮載興及原告之戶籍遷移情形,可知原告於 76年4 月20日之後即因結婚而未再與馮載興同住,77年3 月 7 日之後戶籍雖曾再遷回馮載興之住所,然馮載興旋於77年 11月18日遷出戶籍至他處,此後至馮載興死亡為止,原告皆 未再與馮載興戶籍相同,核與原告主張自結婚後即與馮載興 長期分居,未同居共財一情相符。又系爭債務曾經被告於78 年間行使抵押權,拍賣不動產分配受償,業經載明於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79年8 月8 日以79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見 本院卷第42頁),並有同法院執行處分配通知及分配表在卷 可徵(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346號卷第16-17 頁),斯時原告已與馮載興分居,原告對於馮載興無力清償 而遭拍賣不動產、拍賣後仍有債務未受償之事實是否知情, 均非無疑,原告嗣雖又就受償不足之部分對馮載興提起清償 借款訴訟,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79年8 月8 日以79年度訴 字第630 號判決時,判決書係記載馮載興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當時開庭通 知、起訴狀係以公示方式送達,自難認原告對於此一判決及 被告再行追償有知悉可能。再參以被繼承人馮載興之繼承人 迄未申報遺產稅,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以103 年 2 月26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明確(見



本院卷第56頁),而馮載興之遺產課稅參考清單(見本院卷 第59頁),雖顯示其遺產尚有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投資 2 筆各1,100 元、5,000 元,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投 資10,000元、車牌號碼00 -0 982 號自小客車1 輛,惟經查 詢車籍資料結果,上開車輛並無移轉情形(見本院卷第166 頁),而馮載興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入社股金10,000 元至今無變動,其生前加入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社員,股 金1,100 元為活動戶,尚未辦理退社及繼承事宜等情,亦有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03 年8 月11日中二信營字第 103078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3 年8 月19日聯銀債管字第00 00000000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 、183 頁),可見原 告及其他繼承人均未就馮載興之遺產辦理繼承,足徵原告主 張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留之積極、消極財產均不知悉,致未聲 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語,要堪採信。
⒊被告雖以原告於96年12月14日得以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合 理推論係馮載興經營家庭經濟之成果或原告繼承之遺產,如 許原告再得主張對繼承之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云 云,然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 連性、繼承人繼承債務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 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 之準據。原告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時間距馮載興死亡已12 年,被告主張原告購買該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為其繼承之遺產 ,尚屬臆測,委難憑採。再馮載興係購屋貸款而發生系爭債 務,其於75年1 月27日借款購屋後,至78年間即遭執行拍賣 ,業如前述,尚難認系爭債務對原告之經濟生活有何重大影 響,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於繼承開始前自馮載興取得 財產,則被告就原告僅負有限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一節,舉證 尚有未足。
⒋承上,原告主張因未與被繼承人馮載興同居共財,不知系爭 債務之存在,致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尚堪採信,依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前段規定,原告應以繼承馮 載興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其未繼承任何遺產,然繼承發生時即馮載興死亡 時尚遺有前述投資、汽車等財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2 頁),原告縱不知已繼承而未為處分、領取,仍 與未繼承遺產有別,故原告仍應以繼承馮載興所得之遺產為 限,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其主張毋須負清償責任,並非 有據。
㈢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 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 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 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5 條、第144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136 條第2 項、第13 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 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 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 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 1 號、96年度台簡上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馮載興之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適用5 年 之消滅時效,而借款、違約金債權因非民法第126 條、第12 7 條所定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 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
⒊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強制 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 本件被告訴請馮載興清償借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79年 8 月8 日以79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確定後,雖曾於81、88 、93年間聲請對馮載興或張田中強制執行,復於98年間對馮 載興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如前述,但馮載興早於84年6 月 11日死亡,被告應對其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始為適法,被告 誤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馮載興聲請強制執行,要屬無 效之強制執行,並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無當事人能力之馮載興為執行債務人發給債權憑證,其 執行行為亦屬無效,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⒋被告在88年及93年間之強制執行行為既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則被告於8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換發債權憑證 而重新起算15年時效,迄96年間即時效完成。且消滅時效完 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 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 題。被告固有於98年間對原告等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獲



核發債權憑證,嗣又於102 年11月7 日再度聲請強制執行, 然其時系爭債務之消費借貸本金、違約金請求權已時效完成 ,自無中斷時效之問題,故原告前開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 行之行為,對消費借貸本金、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之認定,仍不生影響。
⒌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 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 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 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 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 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 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對 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於96年間因時效完成,業如前述, 被告並已於102 年12月4 日起訴時為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說 明,本金債權即已消滅,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含已發生、 時效尚未完成之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
⒍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利息、違約金 債權均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均得拒絕給付。 ㈣按強制執行法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 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 2776號解釋參照)。承上,原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得 拒絕清償系爭債務,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對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請撤銷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㈤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 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起 訴時,乃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其 嗣變更聲明如前所述,然本件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尚未全部



受償,仍有再受強制執行之虞,則原告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 之目的猶存,故其併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得再持已罹於時效 之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不合 。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624,700 元及 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 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180 條第3 款、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 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 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 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 0 條第3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強制執行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惟 執行法院受理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 ,不負審查之責。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 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 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返還其利益。
⒊本件被告係於102 年11月7 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原告 得知後,已於102 年12月4 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於起訴狀中以時效抗辯、未繼承馮載興遺產不負清償 責任為由而拒絕給付,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6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102 年12月4 日起訴行使 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時,被告之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 ,原告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原告於102 年12月16日雖因法院 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但該給付並非基於原告任意為之,依 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及附加利息。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取得之62



4,700 元,及自受領後即103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繼承之系爭債務,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其雖有繼承部分遺產,惟被告對原告之請求 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等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 被告不得再執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4,700 元,及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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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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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左營區新庄│ │58/10000 │
│ │ │ 段十三小段1414地│ │ │
│ │ │ 號 │ │ │
├──┼───┼───────────┼──────┼───────┤
│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上開土地 │全部 │
│ │ │ 段十三小段4668建│ │ │
│ │ │ 號 │ │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 │ │
│ │ │ 博愛二路580 │ │ │
│ │ │ 號14樓之1 │ │ │
│ │ ├───────────┼──────┼───────┤
│ │ │建號:高雄市左營區新庄│ │59/10000 │
│ │ │ 段十三小段4775建│ │ │
│ │ │ 號 │ │ │
│ │ │ │ │ │
│ │ │(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 │




│ │ ├───────────┼──────┼───────┤
│ │ │建號:高雄市左營區新庄│ │55/10000 │
│ │ │ 段十三小段4776建│ │ │
│ │ │ 號 │ │ │
│ │ │(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 │
│ │ ├───────────┼──────┼───────┤
│ │ │含停車位編號22 │ │27/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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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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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