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549號
原 告 陳光實
被 告 郭俊生
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和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4 號) ,本院
於民國103 年8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 1,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470 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郭俊生受僱於被告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崧鶴公司)擔任駕駛員,於101 年12月4 日上午1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執行運送 貨物之職務途中,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348 公里處時,因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車距,不慎自後追撞前 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致原告受 有頭部鈍傷、頸部、胸部挫傷及右腕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並因而支出醫藥費470 元,且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200,000 元,又被告崧鶴公司為被告郭俊生之僱用人 ,且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郭俊生於執行職務有過失,依法 應與被告郭俊生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以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00,47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470 元 ,及自102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郭俊生係被告崧鶴公司之員工,且系爭事
故係因被告郭俊生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所致,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支付醫藥費470 元等情不爭執,惟 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俊生受僱 於被告崧鶴公司擔任駕駛員,於101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執行運送貨物 之職務途中,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348 公里 處時,因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車距,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致原告受有頭 部鈍傷、頸部、胸部挫傷及右腕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 第7560號起訴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被 告郭俊生因其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9 8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嗣被告郭俊生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 字第2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判處被告郭 俊生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確定 在案,有系爭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刑事卷核閱無訛,又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實屬,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醫藥費之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並 因而支出醫藥費47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 費收據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 賠償醫藥費470 元,自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綦詳。經查,原告因被告郭俊生前開過失傷害 行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胸部挫傷及右腕撕裂傷3 公分 之傷害,其將因身體上痛楚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無可疑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又 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有1 筆土 地及1 筆房屋,被告郭俊生為國中畢業,目前受雇於被告崧 鶴公司擔任司機,年收入約40萬元,名下有1 筆土地及1 筆 房屋,而被告崧鶴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 千萬元,每月營業收 入為150 萬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及被告郭俊生 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崧鶴公司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 情形,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 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15,000 元,方為公允。 ⒊據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5,470元【計算式:47 0 元+15,000元=15,470元】乙情,堪以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以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470元,及自 102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 就本訴部分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