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357號
原 告 王偉明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田昆明
訴訟代理人 余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2 號),
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9,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擴張請求被告給付480,991 元,及自民國103 年 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條 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四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權一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系爭機 車之前車頭遂與系爭汽車之右後保險桿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右髖、右手、右上肢挫傷、疑頭部損傷、臉 部擦傷等傷害,原告所配戴之安全帽及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 。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 4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復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 第4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而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950元、更換安全帽 費用1,000 元、醫療費用6,851 元,且自102 年5 月23日起 至同年6 月11日止需由他人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用27,200 元,另自102 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須搭乘計程車
就醫,支出計程車費36,860元,復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共計8 個月之薪資損失24 2,400 元,更為此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損害15萬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 991 元,及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願意賠償原告更換安 全帽費用1,000 元、交通費2,700 元。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中,有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且原告並無由專人看護照 顧之必要,無法工作期間應為4 週,另機車修復費用應扣除 折舊,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髖、右手、右上肢挫 傷、疑頭部損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原告所配戴之安全帽 及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
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20元。 ⒊原告原任職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慈濟基金會),已於102 年7 月5 日離職,慈濟基 金會就102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之原告任職期 間,已給付原告薪資20,667元。
⒋兩造同意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以每月29,000元計 算。
⒌兩造同意原告得請求之更換安全帽費用以1,000元計算。 ⒍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 度交簡字第4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復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㈡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被告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所肇致,及原告 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所配戴之安全帽及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等情屬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 分述如下:
㈠更換安全帽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因而支出更 換安全帽費用1,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安全帽相片及統一發 票為證(本院卷第18、5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安全帽費用1,000 元,自屬有 據。
㈡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 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 所有,其已支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16,950元,業據提出全 輝機車行出具之修復明細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有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本院102 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232 號卷第6 頁,下稱附民卷),而上開修復費用之細 目為零件費用9,060 元、工資7,490 元及托運車資400 元, 有全輝機車行出具之修理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 ),堪認原告所支出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9,06 0 元、工資7,490 元及托運車資400 元無訛,則系爭機車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 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為94年8 月出廠,有上開車輛詳 細資料報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5 月23日,已 使用7 年9 月又9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 定,以94年8 月15日計算),已超過耐用年限,是系爭機車
修復時所更換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價2,265 元【計算式:殘 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殘餘價值=9,06 0 ÷(3 +1 )=2,265 】,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工資7,49 0 元及托運車資4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 必要費用為10,155元。
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851 元, 業據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及天惠中醫診所(下 稱天惠中醫)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21、66頁,下稱附 民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內容為醫療費5,42 1 元及證明書費1,430 元,依原告受傷之情狀及支出之項目 ,堪認相符且必要,是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5,421 元及證 明書費用1,430 元,合計6,851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 原告至高雄榮總身心科及天惠中醫針灸科就診部分,與本件 交通事故無關,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係因頭部外 傷後腦震盪、肌腱發炎、創傷後壓力疾患,而於102 年6 月 11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止,在高雄榮總身心科住院治療,另 因右手腕、雙膝蓋及尾椎骨挫傷,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同 年9 月18日止,至天惠中醫針灸科就診等情,有高雄榮總、 天惠中醫分別於102 年7 月23日、103 年6 月4 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6 頁), 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至身心科住院、至針灸科治療 之病名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部位、情狀相符之情,實 堪認原告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至身心科住院及接 受針灸治療,原告為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止有由他人 看護照顧之必要,因而支出看護費用27,200元,固提出收據 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 向阮綜合醫院、高雄榮總函詢原告有無受看護之必要,阮綜 合醫院函覆稱:「個案是否需要使用看護為主觀因素,可因 生理心理甚至家庭因素決定之,2013年5 月23日至2013年5 月27日4 日間,病患是否需要看護或有使用看護,因未進一 步追蹤而不得而知。」,高雄榮總則函覆稱:「依據病歷記 載,病患102 年6 月6 日之傷勢,經骨科判定不需要專人照 顧,另病患於102 年9 月20日起至復健科門診安排復健,以 當時病情論之,亦無專人照護之需要。」,有阮綜合醫院10 3 年5 月8 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榮總103 年
6 月1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7、81頁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函文內容,並參以原告肢體受傷 部位僅右髖、右手、右上肢,傷勢均為挫傷,及原告於102 年5 月23日7 時45分因本件交通事故就診後,於當日13時即 出院,顯見其頭部損傷狀況亦甚輕微,認為原告並無由他人 看護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洵屬無據 。
㈤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就診支出計程車費36,860元,均屬其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費用,並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見附 民卷第23至41、67至74頁),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其僅願給 付2,700 元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1 個月之休養應屬足夠之 情,有高雄榮總103 年8 月25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 需1 個月之休養期間始能復原,認為原告於此段期間即10 2 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6 月22日止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 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之計程車費,另考量 原告經上述期間之休養後,仍有進行復健之必要,而復健 部位主要為右手腕之情,認為原告於休養期間屆滿後雖無 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惟仍有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診之 必要,故原告就休養期間屆滿後之就診必要交通費用,應 以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需費用核算,較為允當。 ⒉原告於102 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6 月22日止,為就診共計 支出計程車費3,835 元,有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單及車資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69至72 頁),經核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日期與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就 診日期相符,足見原告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確因就診而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計程車費3,835 元,即 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應以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 000 號之戶籍址至醫療院所之公里數計算計程車費云云, 惟原告自102 年5 月5 日起即居住在高雄市○○路00巷00 號4 樓租屋處,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則原告就診之計程車費自應 以原告之實際居住地即租屋處計算,始屬合理,被告此部 分抗辯,自無足採。
⒊原告自102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共計至天惠 中醫就診50次,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車資明細表 在卷可憑,茲以原告自上開租屋地點鄰近之三多商圈捷運 站搭乘捷運至巨蛋站之單程車資為25元,加計自捷運站轉
乘公車之單程全票車資為12元,再以來回共計100 次計算 ,原告於此段期間至天惠中醫就診所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 用為3,700 元。又原告自102 年7 月16日因住院期間結束 而自高雄榮總返回租屋處,另自同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11 月4 日止,共計至高雄榮總就診21次,有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用單據及車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茲以原告自上開租屋地 點鄰近之三多商圈捷運站搭乘捷運至生態園區之單程車資 為30元,加計自捷運站轉乘公車之單程全票車資為12元, 再以來回共計43次計算,原告於此段至高雄榮總就診所需 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為1,806 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計程車費3,835 元,加 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費用3,700 元 及1,806 元,原告就此項目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341 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㈥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無法工作,受有自102 年 6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共計8 個月之薪資損失242, 400 元,並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文為證(見附民卷第42頁), 亦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原告無法工作期間僅4 週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於102 年5 月23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先 後至阮綜合醫院、高雄榮總、天惠中醫診所就診,且自102 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止,在高雄榮總身心科急性病 房全日住院治療,期間病況不適合工作,有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及高雄榮總103 年8 月25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則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2 年5 月23日起至 同年7 月16日止,堪以認定。又兩造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 薪資已合意以每月29,000元計算,則原告自102 年6 月1 日 起至同年7 月16日之預期可領取之薪資為43,968元【計算式 :29,000×(1 +16/31 )=43,968】,而慈濟基金會就10 2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之原告任職期間,已給付 原告薪資20,667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已受 領之即應予扣除,是原告因無法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應為 23,301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㈦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原 在慈濟基金會擔任社工職務,月薪29,000元,後改至旅遊休 閒類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5,000元,目前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則係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約63,000 元,101 年度之申報所得為78萬餘元,名下有汽車2 輛及投 資2 筆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原告所受傷害多為為擦挫傷、所需休養時間、復健期 間長達6 個月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時損害 以6 萬元為適當。
㈧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 責任保險理賠金額3,62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 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 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7,028 元【計算式:1,000 +10,155+6,851 +9,341 +23,301+ 60,000-3,620 =107,02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7,028 元,及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