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1669號
KSEV,103,雄簡,1669,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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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王致傑
      李文瑜
被   告 楊鳴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12時5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西向東行經 高雄市凱旋四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 撞由訴外人顏煜峰所駕駛屬訴外人楊惠青所有車牌號碼為82 60-G5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 且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 0,330 元(其中工資為59,500元、零件為130,830 元),則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3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當時是中午,陽光非常強烈,前面兩部車相 撞發生車禍,兩位車主在前面談判,因為他們沒有擺放三角 架,車禍當時是紅燈,伊看到已經變為綠燈,熱昏了頭,一 時疏失就啟動而撞到前面兩輛車,伊的車子亦損失4 萬元, 是前面兩部車子的過失,車損是他們相撞所導致,他們是車 前受損,不是車子的後面受損,本件不是伊追撞他們的,伊 沒有過失,是他們錯在先,把車道占住,導致伊視線受阻, 才會撞到他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⑵如是,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訴外人顏煜峰張吉春則無過失: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期間,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地遭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被告所駕車輛撞及 致毀損,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核與被告於事故當場為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 明確陳明:我沿凱旋四路西向東直行,經肇事地和對方(自 小客82 60-G5)發生事故,對方在我正前方和我同向同車道 ,我前車頭撞上對方後車尾,我前車頭受損等語(見本院卷 第34頁),及訴外人顏煜峰於系爭事故當時製作之談話紀錄 表陳稱:我沿凱旋四路內側快車道向東直行,經肇事地我和 前方車(2218-JM )同樣在停等紅燈,被後方車輛(自小客 6269- H2,即被告車輛)自我後方推撞,以致其前車頭撞擊 我後車尾,我又推撞擊前方車後保桿,我前保桿及後車尾受 損等語;訴外人張吉春之談話紀錄表所示:我在肇事地前停 等紅燈,被同向同車道之後方車(8260-G5 )前車頭和我後 方車尾相互推擊,我後車尾尚無車損等語一致,而衡諸渠等 上開陳述時距車發時點甚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未及思慮後 續賠償等利害關係,是可信度較高;又渠等所述車輛撞擊相 關位置,亦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之系爭事故資料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3 年6 月23日高市警交安交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檢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談話紀錄表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6頁),而系爭事故並經該大隊於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載明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 後車距離,依據處罰條例第58條第1 款;顏煜峰張吉春未 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7 頁),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為真實。
2.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



17年上字第917 號及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緣由及其受損之情形,已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前揭證據資料證明,是被告對於其抗辯無過失及系 爭事故係出於訴外人顏煜峰之過失等節,自應由被告提出證 明以實其說。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僅空言爭執,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自難採信被告所述為真。 3.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 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 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分有明定。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觀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自明。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進中,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致撞及原告承保中 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 ,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 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約給付保 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惠青對被告之請求 權,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產生之車損,依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90,330 元,其中 包含零件費用130,830 元,固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0 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至101 年7 月23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 年6 月計算折舊 期間,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 年折舊率為2/10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32,708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130,830 元 ÷(5 +1 )=21,805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0.2 ×使用年數,即(130,830 -21,805)×0.2 ×18/1 2 =32,7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應為98 ,122元【計算式:130,830 -32,708=98,122】,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7,622 元【計算式:98,122+59,500=157,622 】,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7,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3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如主文。
五、被告雖聲請傳訊訴外人顏煜峰張吉春,惟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上述待證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裁 判 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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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