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張清全
被 告 鄭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永昌於民國95年11月9 日以自己為借款 人,並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月息2 分,如逾期未還,其逾期6 個月以 內者,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計百分之二十 之違約金,但訴外人邱永昌自97年5 月5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且已無清償能力,被告為保證人,自應返還上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爰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元,及自97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訴外人邱永昌以其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萬 元,其應負保證責任無意見,但利息及違約金過高,原告僅 能請求法定5 年期間及最高20% 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永昌以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 萬元,因訴外人邱永昌已無力清償,被告應負保證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1 紙可證,堪信 為真實。又上開借據載明借款為15萬元、月息2 分,如逾期 未還,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 1 紙可憑,足以認定。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 請求之利息,逾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而原告並無舉 證其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自應認被告抗辯有理由。是原告 起訴狀103 年8 月4 日送達被告前5 年,即98年8 月4 日前
之利息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提出借據為據, 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其 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 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而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其 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 元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1 元及其 中15萬元自9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