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王慧鈞
被 告 蔡忠君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154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9 月12日上午9 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5,997 元,及其 中168,494 元自民國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9%計算利息,暨自延滯日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1 個月以300 元,逾期第2 個月以400 元,逾期第 3 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 月2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99 %計 付之利息。被告迄至95年11月17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 168,494 元、利息17,503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用卡須知、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陳麗靜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2,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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