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1446號
KSEV,103,雄簡,1446,20140904,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新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144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4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2 人於102 年7 月23日共同簽發,到期 日為103 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7,800 元,受款人為原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其上並 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 計付。詎被告迄今僅給付19 1,500 元,尚欠票款1,016,300 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 本票、買賣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098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計 11,598元

1/1頁


參考資料
新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