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陳麗智
被 告 洪儀庭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121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8 月25日上午10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 年
9 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 928 元,及其中117,587 元自民國95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 告於審理中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銀行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99 % 計付之利息,截至95年6 月28日止累計積欠聯邦銀行消費本 金117,587 元、利息10,841元未償還等情,而原告於95年9 月25日受讓上開債權,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 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請求金額明細表、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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