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1881號
KSEV,103,雄小,1881,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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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881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潘如瑜
訴訟代理人 周貞良
被   告 林勝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至原告醫院急診就醫 ,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962元未給付,經原告催 討迄未獲被告置理,為此依兩造間醫療服務契約,聲明求為 命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 、存證信函、戶政事務所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兩造 間醫療服務契約,請求被告醫療費用11,9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裁 判 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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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