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蔡慧琳
被 告 陳昱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
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昱任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 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1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空軍一號 」客運站,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下稱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客運託運之 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聯絡 ,於102 年6 月7 日18時8 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 網路購物取貨時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作取消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7 分許,按 其指示於網路上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9986元至被告 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語,爰依據侵權行 為法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2 年7 月8 日博愛營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 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 真實。至被告雖於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734 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在網上看到「信德會
計」的小額借款網頁,伊與對方聯繫表示要借錢,對方要求 伊寄送提款卡以確認伊帳戶可否領錢,伊就依指示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係要借款 2 萬元,對方稱收到提款卡確認後就會立即將提款卡寄還給 伊等語,復於偵查中稱伊看網路要借1 萬元,對方表示等伊 還錢後才會將提款卡還給伊等語,所辯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況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 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 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各金融機構亦 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 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 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向金融機 構申辦過貸款,以往都是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會向伊 要身分證,這次因為地下錢莊已經還不出錢了,才上網申貸 ,對方要求提款卡,伊雖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公司地址,亦 未約定何時取回提款卡,但想說帳戶沒錢,交給對方沒關係 ,且當時被逼債缺錢,就以客運寄給對方等語,被告既知以 往借款係提供身分證件供核對其身分,然提款卡並無身分核 對或借款擔保之功能,且借款僅需帳戶帳號作為將來匯入核 撥貸款之用,實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明知上情 ,對於該借款公司「信德會計」是否確實存在、其地址及聯 絡方式等均未詳加查證之情形下,逕以上述方式交付個人帳 戶之重要資料,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參以向原告詐財 之詐欺集團成員苟未得被告同意使用前揭帳戶,則被告隨時 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 ,行騙之人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且個人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均應由自身保管使用,不能交由他人使用,而近 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 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30歲之 成年人,應具一定之社會經驗,尚於偵查中供稱寄出隔日有 打電話問銀行伊帳戶有沒有怎樣,因為伊覺得怪怪的等語, 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時,已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 不法之徒用於犯罪之用,仍不違反其本意逕予交付,則被告 顯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允無疑義。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行為使原告匯 款9 萬9986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被告將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前揭詐騙集團使用 ,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自屬詐 欺取財行為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與前揭詐騙集 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