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世杰
訴訟代理人 黃書彥
被 告 洪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165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9 月4 日下午3 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19日
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之侵權行為地既位於為高雄市 ○○區○○○路000 號即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之停車場,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9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上午11時52分許,被告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停放車輛時不慎撞壞原 告所有並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入口處之停車 柵欄,原告受有設備損失3,675 元,原採自動電腦化作業亦 因該柵欄無法使用,而須聘請臨時員工改採人工方式作業, 因而增加人事費用2,760 元(計算式:115 元×12小時×2 人=2,760 元),合計原告受有6,435 元之損害等情,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 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現場照片、報價單、臨時人事費用計算式、高雄市停車場 登記證、排班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 頁、第21-27 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本 件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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