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1642號
KSEV,103,雄小,1642,201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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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黃雅裕
被   告 劉怡萍
訴訟代理人 劉啟超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164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17日上
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志崴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84,531元,及其中80,000元自民國103 年4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第1 個月加 計300 元違約金、逾期第2 個月加計400 元違約金、逾期第 3 個月至第6 個月每月加計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計收最高以3 期為限,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違約 金部分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核准額度為10萬元,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逾期未為給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 18.75%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3 年4 月 16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交易明細



表及墊款費用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 告之請求亦不爭執,僅辯稱無資力清償等語。惟按,債務人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而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黃園芳
法 官 彭志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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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