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1626號
KSEV,103,雄小,1626,201409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62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郭冠宏
被   告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 楠梓區楠陽高速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而與訴外人黃昭陽駕駛 之由台神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且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9 80元(其中工資為2,273 元、零件為5,893 元、烤漆為5,81 4 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已取得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被告係從楠梓高速橋下往旗山方向行駛,系 爭車輛從高速公路下來時車速很快,當時因紅綠燈壞掉,故 閃黃燈,被告車輛過高速公路後,系爭車輛才從後面撞上被 告車輛,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撞到被告車輛的左後車尾,系爭 車輛當時並無損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其於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期間,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因發生系爭事故而致毀損,原告已依約給付前開 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個人保險賠案調查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茲析述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 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是被害人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 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次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事發當時被告於閃紅燈路口,要讓閃黃燈路 口之系爭車輛先過等語,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雨 天,路口號誌因雨天突然發生故障,三色運轉變閃光運轉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背面),則依上開規定,雙方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次查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駕駛被告車輛所行者係為楠陽 路,相較於黃昭陽駕駛系爭車輛所行駛之高速西路,楠陽路 顯為幹線道,高速西路為支線道,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車輛應暫停讓被告車輛先行 。況參酌系爭車輛係以其車頭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後側身,有 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之毀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 3 頁),足見被告車輛已行至交岔路口,然系爭車輛未減速 並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車輛而發生系爭事故甚明,尚 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神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