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1526號
KSEV,103,雄小,1526,201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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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張蕙纓
被   告 蕭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橋頭區筆秀路段筆秀高分36分電桿時,與騎乘腳踏車之訴外 人林李秀專發生交通事故,致林李秀專受有體傷(下稱系爭 事故)。而被告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林李秀專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 第1 項第1 款、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6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之規定,向原 告請求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107,784 元,經原告依同法 第43條第2 項規定扣除被告已賠償林李秀專之15,000元後, 餘款92,784元業已悉數給付林李秀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784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2,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林李秀專騎乘之腳踏車擦撞 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傷,雙方曾以50萬元和解,然被告 僅支付15,000元,原告經扣除已支付款項後,業將餘款計 92,784元給付予林李秀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傳送日查詢 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 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 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和解筆錄、聲明書、林李秀專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資料、醫療收據明細表、住院收 據、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費證明及看護證明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復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之系爭事故資料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7 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系爭事故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 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 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 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2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 ,其過失傷害之犯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有前開 刑事判決可稽,是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林李秀專所 受損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當應賠償其損失。而 本件原告已依法給付前開補償金,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林李秀專對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事故發生致生之損害,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2,7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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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