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1445號
KSEV,103,雄小,1445,2014093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王秋翔
被   告 劉委蓁即劉如玲
訴訟代理人 劉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144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9 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 月30日
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 月3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內 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款項,以年利率 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0 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172元未清償,其中本 金為30,674元;而原告業於95年10月30日受讓上開債權,爰 依法提起本訴,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72元, 及其中30,674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 、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利息太高,希 望可以依法定利率計算及分期付款等語置辯,並主張利息時 效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5 條及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95年10 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然原告卻遲至103 年5 月13日始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收文戳 章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規定,於98年5 月12日以前之利息債 權,距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 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至 被告主張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及分期付款部分,查本件原告 請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9.71%,既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 ,復尚未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又按債務人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而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