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姚馨如
訴訟代理人 尤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之本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1,300元,嗣於訴 訟進行中因自承有30% 之過失,縮減本金數額為14,945元, 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縮減,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4日凌晨1 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一), 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東南向西北方向直行,行經右昌街 與藍昌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適有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柯秀卿所有、並由訴外人蘇凱銘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二)亦由南向 北行駛經過上開路口,致系爭自小客車一右前方車頭與系爭 自小客車二左後側車門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支出系爭自小客車二之修理費用21,350元(含工資5,727 元、塗裝費用7,783 元、零件7,840 元),上開修理費用經 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先行墊付,原告因此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權,而系爭事故訴外人蘇凱銘雖是在閃黃燈時穿越馬路而 有過失,但被告是在閃紅燈之路段穿越馬路,是被告就系爭 事故應負70 %之責任,是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21,350元之 70% 即14,945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本件系爭是 故事在路口發生,且訴外人蘇凱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逃逸 之情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僅負50% 之責任,且本件修理 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蘇凱銘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致系爭自小客車二受有損害,被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車),訴外人蘇 凱銘則有未依標示、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行經閃光黃 燈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系 爭自小客車二有左後側車門表面產生刮痕之損害,該損害經 送廠修繕後,原告已賠付系爭自小客車二之修理費用等情, 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4 月30日高市○○○ ○○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本院 卷第9 至18頁、第25至第30頁、第32至36頁)。則原告所受 前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採認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可取。惟被告就系爭事故,認其應僅負50% 之責任,且 前開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而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詞 抗辯,茲將本件心證之所由,分述如下:
(一)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 道車先行。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 :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 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
紅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 第1 項第5 款、第45條第9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款、第2 款、第224 條第3 款規 定明確。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遭遇之號誌為 閃光紅燈,且因被告為支線道車而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過失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既遭遇 閃光紅燈,依上開規定,其即負有停車並讓幹線道車先 行通過之義務,相較遭遇閃光黃燈之訴外人蘇凱銘僅需 注意該閃光黃燈之警告並減速,但並無停車禮讓其他車 道車輛之義務,顯然較重,此乃因社會規範選擇使幹線 道車享有優先路權,而支線道車即應退讓之故。從而, 訴外人蘇凱銘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未依號誌指示減速 慢行之過失,但對訴外人蘇凱銘仍享有路權並無影響, 而被告既已察覺遭遇閃光紅燈,倘能將車完全停止,並 確認訴外人蘇凱銘所駕駛之幹線道車先行經過後方繼續 行駛,即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是據前揭說明,則參酌 本件事故現場情形、系爭事故當事人違規情節以及系爭 事故當事人享有路權與否等因素以觀,原告主張過失責 任比例分擔,以訴外人蘇凱銘負擔30% 之過失責任、被 告負擔70% 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至被告抗辯系爭事 故發生於路口,故被告應僅負50% 之事故責任云云,並 未慮及上開規定將路權具體化之觀念及系爭事故當事人 之違規情節,並非可採。
(二)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自小客車二係101 年12月出廠,有系爭自小 客車二之行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 頁),在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7 月14日已出廠7 個月,而系爭事 故預估需支出車輛維修費21,350元(含工資5,727 元、 塗裝7,783 、零件7,840 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自小客車二之修 繕,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 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自小 客車二於102 年10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修理時更 換零件之部分得請求之殘值應為6,152 元(計算式:7,8 40×0.369 ×7/12 =1,688 元【折舊7 個月之金額】;7 ,840-1,688=6,152 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含塗裝)13,510元(計算式:5,7 27+7,783=13,510 元)共19,662元(計算式:6,152+5 , 727+7,783=19,662元),且因被告就系爭事故僅負70% 之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3,763 元範圍內(計算式:19,662元x7/10 =13,763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13,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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