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司雄聲字,103年度,135號
KSEV,103,司雄聲,135,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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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鄭秀玉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鑫冠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與相對人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惟 相對人未按期繳納租金,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繳納租金及終 止租賃契約,乃依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寄發存證信函,投遞 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 法人,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 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法人送 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 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三、經查,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退件 信封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惟相對人鑫冠宏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路易斯威頓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所在地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一樓」、法定 代理人亦變更為「許蓋瑞」。復查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 聲請人僅就「高雄市○○區○○○路0 號31樓之10」郵寄, 尚未就相對人公司最新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為 送達,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亦難認合於民法第97條規定之 要件,是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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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路易斯威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冠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