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小字,103年度,27號
MKEV,103,馬小,27,2014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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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馬小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于翔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林大民 
      李佳芳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原告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98,2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
里○○○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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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