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馬小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于翔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林大民
李佳芳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原告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98,2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
里○○○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