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秩字,103年度,9號
MKEM,103,馬秩,9,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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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馬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楊宗淼 
      少年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3年8月15日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少年甲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下列 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7月2日1時56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馬公市○○路00號(○○檳榔)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少年甲因細故而向證人葉○○辱罵 ,被害人葉○○上前制止時,甲○○、少年甲隨即各 自手持安全帽毆打葉○○,致其受有臉部嘴唇挫傷之 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甲○○之警詢筆錄:對上開行為事實坦承不諱。 ㈡被移送人少年甲之警詢筆錄:「葉○○就出來問我們發生何 事,但來不及回答時,甲○○便拿安全帽向對方攻擊去,我 拿起安全帽準備砸去,但那時○○○餐廳員工有一人我認識 他馬上來制止我,我便沒有拿安全帽攻擊去,但甲○○安全 帽卻誤打到葉○○。」(見警卷第6頁)
㈢被害人葉○○、證人葉○○於警詢時之指述,葉○○並表示 不願對被移送人等提出傷害告訴(見警卷第10頁)。 ㈣現場圖、現場照片。
㈤葉○○、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 人甲○○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葉○○致其受傷之傷害 行為,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要無疑義;且其毆打之地點 係屬公眾場所,其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害人葉○○於警詢時表示 不欲對被移送人提告訴(見警卷第10頁),則被移送人無再 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無一事二罰之虞。是核 被移送人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四、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 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規定 ,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 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 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9點亦有明示。復按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中,對於觸犯 告訴乃論之罪,而其未經告訴、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之14歲以上少年,應逕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毋庸裁定移 送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明文規定 。末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被移送人少年甲係民國00 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其 被移送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同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參照前開規定,應由少年法 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 。本件移送機關逕向本院簡易庭移送,其移送之程序(相當 於刑事訴訟法起訴程序)違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之 規定,本院簡易庭應諭知不受理,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38條、第 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1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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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