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建簡字,103年度,3號
KMEV,103,城建簡,3,2014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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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錫煌
被   告 黃森泉
      黃森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黃森隆為被告,嗣於民國103 年 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黃森泉黃森培為共同被告 ,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6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森隆黃森泉黃森培係兄弟關係,且為金城鎮城東 段164 建號、門牌號碼金城鎮菜市○路0 號3 層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所有人。嗣因被告欲增 建系爭房屋之第3 、4 樓,遂於97年間,由被告黃森隆與原 告洽談施工事宜,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第3 、 4 樓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於工程完成後,迄未 給付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4,000 元(計算式詳 103 年度司促字第689 號卷第3 頁之「工程約定證明書」)。爰 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4,000 元,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7年2 月與原告簽約,且系爭工程於97 年3 月動工,並非「工程約定證明書」所載之100 年7 月。 又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75 萬元(包含女兒牆、腳梯線等 工項之工程款150 萬元及追加之風屋工程款25萬元),而被 告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859,070 元(包含已支付之1,59 5,000 元及代原告墊支之工資264,070 元),是被告並未積 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另被告未曾見過「工程約定證明書」, 且不認識邵俊翔,顯見「工程約定證明書」係原告虛偽製作 之文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被告黃森隆黃森泉黃森培係兄弟關係,且為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所有人。嗣因被告欲增建系爭房



屋之第3 、4 樓,遂由被告黃森隆與原告洽談施工事宜,約 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其中樓 梯、風屋、女兒牆、屋頂磁磚、屋內腳梯線等工項,均由原 告施作完成,至1 、2 、3 樓之鋁門紗窗,則係被告委由第 三人修繕,非由原告施作或修復,又原告已受領 1,595,000 元之工程款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合約書、估價單 、大慶鋁門窗玻璃加工廠請款單暨估價單、現場照片等為證 (本院卷第14至24頁及第42至43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另 附於103 年度司促字第689 號卷第11頁之信封袋),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 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復為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 告工程款304,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承上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其所述是否屬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工程之樓梯、風屋、女兒牆、屋頂磁磚及屋內腳 梯線等工項,俱由原告施作完成,被告並已給付原告此部分 之工程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原告已受領1,595,000 元 之工程款,並於合約書、估價單等文件上簽名、蓋章,經證 人李文論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復經本院核閱合約書 、估價單(本院卷第14至18頁)等證據無訛。又系爭房屋之 1 至3 樓鋁門紗窗非由原告所施作及修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大慶鋁門窗估價單玻璃加工廠請款單暨估價單3 紙( 本院卷第19至21頁)附卷為憑;至原告雖主張:我之所以向 被告請求1 至3 樓鋁門紗窗的錢,是因為被告將該筆款項算 入給付給我的工程款等語,惟此部分非屬系爭工程即系爭房 屋「第3 、4 樓增建工程」之施工範圍,且原告無法詳細說 明請求被告給付1 至3 樓鋁門紗窗「25,000元」之計算方式 及依據,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304,000 元工程款,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㈢原告另提出「工程約定證明書」1 紙(103 年度司促字第68 9 號卷第3 頁),以證明被告確實積欠工程款304,000 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工程約定證明書」之真正性。復經本院細 譯「工程約定證明書」之內容,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捺印 或蓋章,且關於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施作時間,其上係記載



「100 年7 月間」,顯與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係於「97年間 」施作之事實不符。再「工程約定證明書」雖載明屋頂磁磚 之數量、規格為47平方公尺,單價為2,000 元,然總價係記 載「49,000元」而非「94,000元」,洵非正確之計算結果。 又邵俊翔雖於「工程約定證明書」之見證人欄親筆書寫姓名 、身分證號碼並按捺指印,而其上另載:「... 並由邵俊翔 已見證人身分簽訂證明書... 」等文字,惟邵俊翔就此係證 稱:我當時沒有仔細、清楚看過「工程約定證明書」內容, 只是因為看到上面有記載我所施作之女兒牆、風屋等工項, 而且原告是我的老闆,所以我就簽名及按指印;我並不清楚 「工程約定證明書」是要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工程款,我也 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欠原告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60及62頁) 。此外,「工程約定證明書」之製作時間為「103 年6 月 8 日」,已距系爭工程係於「97年底」完工之時間甚久,有金 門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 紙(本院卷第33頁)存卷可按 ,而與承攬人為爭取時效,多於工作完成後2 年內,訴請定 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常情未符。綜上各情以觀,「工程約定 證明書」所載內容,已出現多處與客觀事實矛盾之瑕疵,且 邵俊翔雖於「工程約定證明書」簽名、捺印,然其並不知被 告是否有積欠原告工程款;況且,原告未於工作完成後,儘 速向被告請求其所稱之追加承攬報酬,反於製作「工程約定 證明書」翌日之「103 年6 月9 日」,旋向本院具狀聲請支 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戳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03 年度 司促字第689 號卷第1 至2 頁)為憑,益徵原告為提起本訴 ,故央請邵俊翔充任見證人,而製作內容與客觀情節齟齬未 符之私文書。準此,本院因認原告提出之「工程約定證明書 」,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文書證據。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兩造陳述、證人證言及卷附證據,實 難證明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且「工程約定證明書」亦難 採為文書證據,又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04,000 元等語,洵屬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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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