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重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重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所犯本案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竊取被害人 林寶玉之自行車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所為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致財 貨,分別恣意竊取被害人林寶玉之自行車以及李松蔚之金錢 ,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誠屬不該;且被告前 即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 號、96年度易字 第38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按。被告上開所為,於本案固未構成累犯,然已足徵被告 歷經數次司法教訓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實應重斷之。惟 姑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將竊得之所有財 物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憑。末兼衡被 告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因中度精神障礙責付於福田家園( 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於警卷第39頁)等生活狀況 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塑膠水管1 支,則 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