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3年度,401號
FYEV,103,豐簡,401,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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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01號
原   告 詹良女
被   告 馬援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保護令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3年度附民字第3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為叔嫂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被告前曾對原告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於民國103年1月2日以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21號核發民 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原告為騷擾行為。詎被告明知該保護 令之內容,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3年3月17日晚間6 時至10時許之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路巷00○ 0號住處之廚房、門口(原告住家與被告住家為相連之透天厝 ,使用同一門牌號碼),接續對原告出言稱:「我也不會罵 人了,現在我不會罵人了‧‧‧會失敗,靠天天會倒,不要 靠父母,這樣你知道嗎?靠父母你就‧‧‧,靠天靠地,每 天都靠老杯,就死定了,就是有這種人,靠天吃飯要有太陽 ,沒有太陽你就死,對不對?天不給你吃你就死,弄財產, 弄什麼財產,有很多草要拔,我們財產多少?以後我會分給 你,可是草很多,你知道嗎?很多樹‧‧‧,我跟你講啦, 我也沒有罵人,講心聲啦」、「錄音機拿來錄‧‧‧,你就 放在那邊,警察教我的,我沒有罵人喔,教我女兒不行喔? 錄音把他錄,他講話就錄,我跟你講話又不是講他,我又沒 有指名道姓,改天我那個,我要翻供,你就死,很多事情我 不告他,等我心情好,心情不好的話,我就要那個,我會翻 供」、「我也不會罵啦,我不會罵三字經,我學聰明了,現 在都有那個筆電,有那個錄音的,他講話就錄起來,改天他 就死定了,什麼錄很多,我要去法院啦」(以上為國語、臺 語夾雜)、「媳婦很棒,媳婦很棒,兒子像卒仔,像蟑螂一 樣,被人踩死,像蟑螂一樣,我不知道,棒,那還用生男生 ,全部生女生就好,就不用生男生,生男孩被人踏死,像蟑



螂一樣被人踏死」、「打不死蟑螂,像蟑螂一樣,踏踏踏都 不會死,踩在泥土踏在地上都不會死,喔,打不死的蟑螂」 (以上為國語、客家語夾雜)、「不可能那麼快活,你不信, 明年你就知啦,日子哪有那麼好過,明年就不一樣了」、「 今年讓他好過,明年就不一樣,好過,不可能啦,作乞丐也 要去分啊,不可能啦」、「東西我種的耶,我把他鋸鋸掉, 我改天叫人來鋸鋸掉,大家都不做」、「那株都我在顧,我 要鋸就鋸掉,你要土你拿去吃不要緊,土給你吃,再1年啦 ,1年後就完了,整個去吃土啦,整個都鋸掉,連青仔叢都 鋸掉」等語,以此方式對原告為騷擾之行為。被告嗣因上開 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原告訴請偵辦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業經鈞院103年度易字第1727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 被告上開所為,已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不法之侵害,使 原告精神緊繃,承受極大壓力,精神痛苦甚鉅,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稱:對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不否認,惟原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伊為前揭違反保護 令之事實,且被告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0191號)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偵審卷宗影 印附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因遭受被 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獲本院核發保護令,兩造關係本處於 緊張之狀態,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猶以上開言語對原告



為騷擾行為,該舉動對本已處於高度精神緊繃之原告而言, 將因此再陷於時時不安之恐慌狀態。是被告前述行為已致原 告心理承受莫名之壓力,心理健康當受有傷害,情節應屬重 大。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及依兩造陳述之個人基本等資料,審酌原告係大學肄 業,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名下有2筆土地,惟並無存款、投 資及車輛;而被告則係高中肄業,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3、4 萬元,有部分存款及1部車輛,惟並無不動產、投資,及被 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上開言語對原告為騷擾行為,造 成原告困擾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過高,應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金額為3萬元。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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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