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3年度,274號
FYEV,103,豐簡,274,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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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陸坤祥
被   告 塗怡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紙,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以上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 紙,乃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所簽發,因原告與被告原為 男女朋友關係,於100年9月開始同居於臺中市○○區○○路 000○0號7F,在101年4月經過被告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因清償5萬元,剩餘20萬元未清償,因被告擔心原 告不會還錢,茲為擔保上開剩餘借款債務,故而簽立附表一 所示二紙本票交付被告,然原告事後已陸續清償剩餘債務達 16萬4千元,至今僅剩餘36,000元,附表一所示二紙本票所 擔保之其餘債權已經消滅,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 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3 年度司票字第3058號),故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附表一所示二紙本票 之票據債權,於超過36,0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ꆼ被告則以:原告原先向其借款25萬元,先還5萬元,剩餘20 萬元,原告為擔保剩餘20萬元之借款債權,故而於101年10 月2日開立附表一所示二紙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作為擔保,雖 依照原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所示, 其於101年2月12日起共計轉出17,400元至被告帳戶內,但其 中原告發票後,僅有支付6次金額作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 債務,且每次清償之金額僅為12,000元,合計共72,000元, 剩餘4萬元部分,乃用以清償為酒駕所需支付之罰金(總共 應繳金額應為55,000元),而原告發票前,所支付之其中一 筆14,000元,乃原告用以清償5萬元部分之款項,另外102 年10月2日之前四筆款項12,000元,乃用以清償原告因擔任 公司司機,挪用公司款項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即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058號民事裁定),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 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ꆼ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0年9月開 始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7F,在101年4月經過 被告同意借款25萬元,因清償5萬元,剩餘20萬元未清償, 因被告擔心原告不會還錢,為擔保上開剩餘借款債務,故而 於102年10月2日簽立附表一所示二紙本票交付被告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依照其所提出 其所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其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該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7,400元 予被告,被告對上開事實不爭執,可信為真,而參照原告簽 立附表一所示之二紙本票,其時間乃於102年10月2日,是從 時間上而言,原告既於該時間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 作為借款餘款之擔保,依常理該時間點應係已將清償之金額 作結算,並依照結算結果而開立與所積欠餘額相同之金額, 並作為擔保之用,是在該時間點之前所匯款金額(即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款項),應非原告用以清償剩餘20萬元 之借款餘額,甚為明顯,至於原告於該時間點之後匯款之金 額,雖有可能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餘額,然匯款明 細僅能證明匯款之事實,至於匯款之原因,並無法從款項紀 錄查悉,而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11之款項,雖均為原告交付 附表一所示二紙支票之後,然就該等金額,被告僅就其中各 期之金額於12,000元範圍內,承認係原告用以清償借款餘額 之款項,是依照被告所承認事實觀之,原告於開票後所匯款 予被告之金額應為112,000元,扣除被告所承認原告清償支 金額72,000元(即12000X6=72000),剩餘之金額則為4萬元 (即000000-00000=40000),被告則爭執該等金額並非清償 剩餘借款餘額之款項,並辯稱係繳納原告因酒駕所需繳納之



罰金等語,而被告對於其曾因酒駕應繳納罰金,而與被告一 同前往繳納罰款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對於剩餘之4萬元 係用以清償所欠借款餘額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 告對此有利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其抗辯 該等部分係清償剩餘借款債務云云,自難採信,此外,原告 對於其尚有清償尚餘債務乙節,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就超過72,000元以上部分,已因 清償而消滅。
ꆼ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 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所 簽發,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餘額20萬元,而原告與被告 為直接相對人,自得以其與被告即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如前所述,原告所積欠之借款餘額20萬元,扣除被 告所承認之72,000元,剩餘128,000元,從而,原告所積欠 被告借款金額剩餘128,000元,則被告所執如附表一所示面 額共20萬元之本票2紙,其對於原告在超過128,000元部分, 即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 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應僅在超過128,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一:




┌─┬──────┬─────┬─────┬──────┬──────┐
│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
│ 1│101年10月2日│CH771918 │陸坤祥 │10萬元 │103年6月30日│
├─┼──────┼─────┼─────┼──────┼──────┤
│ 2│同上 │CH771919 │同上 │10萬元 │103年4月30日│
└─┴──────┴─────┴─────┴──────┴──────┘
附表二:
┌─┬───────┬──────┬───────────┐
│編│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 備 註│
│號│(民國) │(新臺幣) │ │
├─┼───────┼──────┼───────────┤
│ 1│101年2月12日 │14,017元 │17元為匯款手續費 │
│ 2│101年5月11日 │12,017元 │17元為匯款手續費 │
│ 3│101年6月11日 │12,015元 │15元為匯款手續費 │
│ 4│101年8月10日 │12,015元 │15元為匯款手續費 │
│ 5│101年9月11日 │12,015元 │15元為匯款手續費 │
│ 6│101年10月9日 │12,015元 │15元為匯款手續費 │
│ 7│101年12月10日 │12,015元 │15元為匯款手續費 │
│ 8│102年1月10日 │25,015元 │15元為匯款手續費 │
│ 9│102年2月19日 │20,015元 │15元為匯款手續費 │
│10│102年3月9日 │21,015元 │15元為匯款手續費 │
│11│102年4月10日 │22,015元 │15元為匯款手續費 │
├─┼───────┼──────┼───────────┤
│ │ │174169元 │扣除手續費174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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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