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顏阿玉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詹志宏 律師
被 告 李漢錚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本票壹紙(票據號碼CH:538201),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第二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方面: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舊識,原告自前臺中縣神岡國民中學 (現改制為臺中市市立神岡國民中學)退休後,即從事健康 食品推銷工作,被告於數年前亦因故探知此事,而於民國10 3年6月中旬以電話藉口向原告表示其欲試用及訂購原告所推 銷之產品,雙方約定由原告攜帶推銷產品至臺中市○○區○ ○街00號3樓之13號至被告住處,原告因與被告結識多年, 遂不疑有他,於同年6月20日晚間約8時,協同二女兒張瓅今 至往前開約定處所,然因兩造為熟識故友,故原告即向張瓅 今表示由其一人上樓拜訪即可,張瓅今則在該處一樓購物、 逛街。原告一人進入被告住處,起初現場僅有原告本人、被 告及其配偶練廷偉及外籍看護,原告先表明來意並開始推銷 所攜帶健康食品予被告,約莫數分鐘後,被告之子練中亮與 其不知名友人二名(其中一名為訴外人江順龍)立即進屋, 隨即向原告詢問某筆多年前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債款應 如何處理?原告當時立即表示該筆款項已隔數十年,且早已 與被告本人釐清,應無任何糾紛,原告並向在場之人表示欲 立即離去之意,惟原告隨身攜帶之皮包遭現場某身份不明男 子移至客廳桌上,練中亮並向原告追討上開款項,原告當下 多次表示該筆款項已向被告交代清楚,並無任何積欠,但練 中亮均無意聽信原告之解釋,伊並立即取出預藏之空白本票 ,同時命原告取出身份證,利用當場之優勢不法壓力,以原
告為七十歲之老嫗,面對此一極度畏怖之場景,僅得聽命練 中亮之指揮取出身分證交由其處置,練中亮隨即抄錄原告身 份證之個人資料,且命原告於其預先備妥之本票上依序填載 金額:30萬元,發票人:原告,到期日:102年7月19日(票 據號碼已記載為:CH538201,發票日為102年6月20日,下稱 系爭本票),待原告填妥各項應記載事項後,練中亮隨即將 本票取走,轉交予在場全程見聞之被告,並揚言若不按時處 理票款事宜,將依照所抄錄之原告資料,派人包圍原告住處 。原告受此驚嚇,立即逃離被告住處,於當日九時許與張瓅 今會合。張瓅今見原告一臉驚恐,詢問後,甫查悉被告之子 練中亮之惡行,本欲立即前往警局報案,然因見原告年紀已 長且飽受驚嚇,遂於隔日(即103年6月21日)前往臺中市豐 原派出所報案,然遭該派出所以轄區錯誤為由,改命原告前 往同一地區豐東派出所報案,原告遂依命協同張瓅今前往豐 東派處所備案,並於同年月28日取得報案三聯單。豈料,被 告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民事裁定,並經鈞院以103年度 司票字第50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原告不得不提起 本件訴訟以確認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以民事準備( 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作為撤銷簽署本票 之意思表示。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本 票。
2.本件系爭本票係被告事先探知被告目前從事於保健食品之推 銷工作,藉口引誘原告前往其易於控制原告行動之私人處所 ,該場所並非引人耳目公開場所,顯欲斷絕原告對外界之求 援,且於原告至該處所後不過數分鐘後,即由練中亮帶同二 名身份不詳之男子尾隨進入同該處所,並隨身取出預先準備 妥之本票命原告填寫,另由其中一名男子將原告隨身之包包 移至客廳桌上,復抄錄原告之身份基本資料,並揚言不處理 本票之金額,將派人包圍原告住處以確保原告確實履行本票 債務,足見原告當下已形成恐怖之心,因而不得不按練中亮 之指示填載本票,原告自由意志遭嚴重戕害,是原告顯係遭 脅迫而簽下系爭本票。
3.被告所呈鴻源公司派產後每股發放105元,其事後確實已收 受分配款共210元,顯見被告已投資鴻源公司2股,且原告亦 承認被告所呈之二紙投資證明為其所書立,可見被告投資鴻 源公司確實為二股(共計30萬元),原告收受被告所交付之 投資款後即交給陳麗華,陳麗華始將其投資人紀錄簿上記載 原告投資二筆之紀錄,嗣後鴻源公司宣告破產後,破產管理 人依法分配二股分配款210元予被告,如被告抗辯原告未將 30萬元投資款轉交鴻源公司,其另有其他管道(或中間人)
投資鴻源公司,應提出被告指明當年投資之途徑並提出證據 佐證。
4.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無論是依據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或契約之法律關係,參照鴻源公司係於79年間宣 佈破產,被告當時尚認為其投資鴻源公司三股(即被告自稱 交付予原告二次投資款,訴外人陳麗華一次投資款),當時 定可知悉破產分配表不足,參酌被告亦自陳交付陳麗華該次 投資款,曾獲鴻源公司製發之資金憑證,則原告若已將款項 侵占入己,被告已明知無憑證情況下,自當立即主張權利, 故原告主張之權利,至遲應自鴻源公司宣布破產時起算十五 年,被告對於原告縱使存有權利,亦應於94年時效完成。兩 造間復為前後手關係,則原告之基礎原因債權既已罹時時效 ,原告自得依據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票據上之權利 。
5.而對於民法所規定之最長15時效,原告係國民中學退休老師 ,對此基本法律常識不可能完全不知,縱使對被告存有債務 關係(惟此點原告否認),對於已罹於時效之債權,不可能 自甘放棄,進而自知理虧而簽署系爭本票,故而系爭本票確 屬違背原告之意志下而填載,益見原告係遭脅迫下而簽立本 票。但原告於簽立本票時,並未即對現場之人時提出時效抗 辯。
6.以上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2年6月20日所簽發之面 額3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7月19日之本票(票據號碼: CH538201)票據權利不存在。⑵被告應返還上開本票予原告 。
7.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所簽署之鴻源機構投資證明,僅係居間介紹被告與陳麗 華認識,另由陳麗華將被告所交付之款項,投資鴻源公司, 原告並未收受任何款項。原告提出之投資證明,並未記載「 交付十五萬元予顏阿玉收執」等語,或類似之意旨字樣,故 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30萬元予原告,被告對於有交付原告30 萬元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簽署鴻源機構投資證明,目的在於居間介紹被告與陳麗 華認識,因當時陳麗華係於鴻源公司任職,故得以此無投資 管道,更何況,當時陳麗華並不認識被告,若無原告居間介 紹,被告豈有可能與其結識。
⑶被告所提出之鴻源機構投資證明之便簽紙條,日期分別為77 年12月29日及78年6月3日,與陳麗華所提出之書證日期為78 年6月4日,被告當時果真於78年6月3日該日將15萬元款項委 託於原告,由原告轉給鴻源公司,則當無必要隔天另委託陳
麗華再以15萬元另外再投資同一公司,按常理,應係於78年 6月3日當日直接委託30萬元予原告即可,當無必要分二次委 託二人攜走款項。
⑷被告自稱交予陳麗華當次投資之款項,曾獲鴻源公司製作發 給之資金憑證,若原告確實未將投資款項轉交鴻源公司,而 將款項占為已有,被告在長期無法獲得其餘二紙資金憑證情 況下,豈有不向原告催討之理,益徵原告當時絕無收受被告 交付之款項。
⑸被告所持二紙鴻源機構投資證明之便籤紙條,並無法證明原 告果真書立該二紙書證,一併收受被告所稱分別為15萬元之 款項,且被告當時不認識陳麗華,倘非由原告居間介紹,被 告如何知悉陳麗華有投資鴻源公司之管道,且若被告已交付 一次15萬元予原告用以投資鴻源公司,則被告若有意繼續加 碼投資,則於同一日一併給付原告即可,當無於次日另行給 付陳麗華15萬元投資款之理,故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收受 款項之情事,自當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⑹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拘束民事法院判決之效力, 是舉重以明輕,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亦無拘束民 事法院判決之拘束力,民事法院自得聲請調閱證據、傳喚證 人以釐清楚事實。
㈡被告方面:
1.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乃因原告於77年12月29日及78年6月3日 慫恿被告投資鴻源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 ,各為15萬元,合計30萬元。被告所投資之前開款項係由原 告親收現金,轉而代為投資該鴻源公司(原告可得募股投資 之高額佣金),言明投資安全不在原告負責之範圍,投資風 險由被告自行承擔,並由原告簽立兩紙鴻源機構投資證明為 據。但原告收取被告投資款項後,並未依照約定將前開投資 款項匯入或真正用以投資至鴻源公司,致使大約數年後,鴻 源公司破產時,被告始發現原告並無將前開款項確實投資到 鴻源公司,造成被告權益損失,該投資風險自非應由被告負 擔。參照被告曾同樣受訴外人陳麗華拉攏投資鴻源公司金額 為二筆15萬元,因陳麗華確實有將投資款項匯入鴻源公司, 並取得關係企業即鴻瑞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資金憑證,另原告 於102年6月20日收受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發函 予被告清理破產事物受分配投資款之函文,並受分配投資款 僅210元(每股15萬元,可收得105元),可證明原告確實未 將被告所交付之30萬元,投資至鴻源公司,反而私吞該款項 ,造成被告之權益受損,自屬有詐騙之侵權行為,本即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或應返還不當得利。是原告簽立本票,乃自
願簽立用以清償其債務,其誣告被告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等 罪,並提起本件訴訟,企圖免除其債務,自非可採。 2.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用以清償前揭債務所自願簽立,被告取得 系爭本票並非無支付對價關係,確實係因受原告詐騙而為投 資,原告係受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告向原 告提示系爭本票後,卻不獲付款,被告自得依照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之存款,於法並無 不合。況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原告應依照票據法第5條第1項 之規定負擔票據責任,自無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合法依 據。
3.以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0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 有原告提出之該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 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㈡經查,證人練中亮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2 年6月20日傍晚約莫8時許,顏阿玉有無到你家,原因為何? )我是第一次在我家裡遇到顏阿玉,因為她到我家造訪,我 不知道她為何到我家,她好像在賣健康食品,我有請教她如 何使用健康食品,如何使用。我當場買了一盒,且當場付款 3千多元給顏阿玉,我不知道顏阿玉為何到我家。是她來的 時候,我才臨時提議問她健康食品的問題。」、「(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當晚,顏阿玉有無在你的住處,簽立本票?可 否詳述情形?)欠債還債天公地道,我有躁鬱症,當天是我 父母親還有顏阿玉坐在沙發上,我就坐在前面的小板凳,在 我買完健康食品且付錢之後,我母親拿出當初她投資鴻源機 構的憑證,還有包括顏阿玉簽的文件,收據之類的,然後, 我母親再問顏阿玉,說我媽媽有透過別人投資的,都有被破
產委員會通知要領回210元,可是透過顏阿玉投資的卻沒有 消息,所以我們推認她沒有幫我媽媽投資,顏阿玉是我媽媽 的同事,我都叫顏阿玉為顏老師,因為發生這件事情之後她 沒有辦法自圓其說,我媽媽請她還錢及計算利息,我媽媽的 意思投資有風險,真的有投資證明,那這30萬元投資失利泡 湯就算了,但是如果沒有投資,那這筆30萬元理當歸還我母 親,我媽媽與顏阿玉協調時,沒有算利息,只要還本金,當 時顏阿玉沒有帶錢,也沒有帶本票,所以我才提議我那裡有 本票,請她簽收據給我媽媽,中間沒有強暴脅迫,關於票據 的日期也都是顏阿玉自己寫的。我沒有搶她的皮包,我連碰 都沒碰過她的皮包。簽完本票之後,顏阿玉還拿她的身分證 給我核對,確認她本人無誤,然後我就走了,後來她還在跟 我爸媽聊天,我先到潭子火鍋店。另外我朋友何時離開,好 像,我不知道,我,還是我朋友先離開,我忘記了,(改稱 )好像是同時離開。火鍋店是在晚上八點多就休息,我朋友 沒有跟我一起去火鍋店。」、「(問:你的朋友姓名?)江 順龍。」、「(問:江順龍到該現場做何事?)他坐在旁邊 椅子上玩手機,我也沒有辦法注意他,他家跟我家是世交, 我們從小在一起,他經常去我家。」、「(你與在談投資的 事情,你說如果有投資失利就算了,顏阿玉如何表示?)她 支吾其詞,她沒有辦法明確回復,她是跟我母親在談,我假 設她是標準詐欺,如果有投資一定有憑證,但是她沒有講有 投資,只是在講一些支吾其詞的空話,她是跟我媽解釋,我 沒有注意聽,反正她講的話都是不合理的。」、「她講的都 是不合理的,這是我個人心理揣測,她是跟我媽在講,她講 到一個好像是其他的人,我沒有注意聽,她沒有講清楚。接 下來,她跟我母親談,我媽要她還錢,所以她要跟我母親協 商。我爸爸重聽,失去語言能力,我朋友也沒有跟我媽談話 ,我朋友就坐在藤椅上自己在玩手機,外勞進進出出,倒水 ,我坐在顏阿玉對面。當我們質疑顏阿玉她對於我媽媽的投 資款說得不清不楚的時候,我媽媽提議要她簽本票,因為顏 阿玉沒有錢,也沒有票,當時我拿票給顏阿玉時,顏阿玉就 很爽快的簽了,她的態度很曖昧模糊,我認為顏阿玉沒有投 資,我覺得她的對話很心虛,因為如果有投資的的話,應該 會很大聲的說,但從她的話當中我覺得她理虧,所以她才會 簽本票。」等語,是依照證人練中亮所述,其乃基於被告陳 稱其請陳麗華投資之款項係有投資憑證,而委託原告投資款 項,則無投資明證,進而質疑原告當初授受委託款項未投資 ,故要求原告簽立本票以資解決,原告當場自覺心虛而同意 簽立本票,其中並無碰觸原告身上皮包,且在事前並有向原
告購買健康食品等語,是依照證人練中亮所述之情形,其並 無利用現場為被告居住之場所及被告住處之現場人員對原告 形成壓力,並進而脅迫原告簽立本票可言。況且,參酌原告 於警詢時亦陳稱:「(問:簽立本票過程中,你有無遭人控 制行動,暴力相向或以恐嚇言詞明示你若不簽本票將可能遭 受不幸等等之不正當手段致使你在違反已意之情形下簽下本 票?有無發生肢體衝突或財務受損?)是都沒有,因為地點 是在李漢錚她家,現場又有被告李漢錚稱為「老二」之男子 及其他兩名陌生男子在場,而且他們的態度很兇,我擔心如 果不配合的話會發生什麼不幸,所以才會簽這張本票。我跟 他們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最後也沒有財物受損」等語,另稱 『老二將本票拿給李漢錚後便連同另兩名陌生男子離開現場 。後李漢錚請我喝放在桌上的蜂蜜水,並說:「我的資料放 在桌上,孩子拿去看,他們說什麼我耳朵不好,也聽不到, 也不知道他們在作什麼。」於是我喝完水和李漢錚聊了一下 也離開』等語(見刑事卷查卷宗第10頁)。是依照原告於警 詢時所述,練中亮等或其指稱之二名男子並未控制其行動自 由,其離開被告住處乃自行離去,除練中亮及上開二名男子 之態度對其凶悍之外,尚無使用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式剝 奪行動自由之情形,況查,證人江順龍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 :「我到李漢錚的住處時,顏阿玉已在屋內了,我到沒多久 ,練中亮就回家了,我當日是要到李漢錚家裡,因我與他們 家有二代的交情。」、「練中亮返家時,有無帶同其他人一 起返家?)沒有」、「原先我不知道,但練中亮返家後,顏 阿玉就要賣雙歧因子給練中亮,而且練中亮有付錢給顏阿玉 」、「我當時人坐在客廳,練中亮、顏阿玉、李漢錚都坐在 客廳,李漢錚對顏阿玉說,他當時有投資30萬元,怎麼沒有 見到鴻源(機構)投資機構的憑證,顏阿玉就支支吾吾的, 李漢錚就說你要還我錢或寫寫個本票給我,練中亮在做什麼 ,我不知道,我當時人在玩手機,他們講話很小聲,我聽不 太清楚,我沒有看見顏阿玉簽本票的過程。」、「(問:練 中亮返家後,有無對顏阿玉恐嚇或不讓他走?)沒有,練中 亮還跟他買雙歧因子。」、「(問:李漢錚有無不讓顏阿玉 離去?)沒有吧,而且李漢錚要起身都需要人家扶起」等語 (見偵察卷宗第15頁背面及第16頁正面),是依照證人江順 龍所述,要求原告簽立本票之人為被告,並非練中亮,練中 亮並無對原告恐嚇或限制原告離開現場之情形。 ㈢第查,證人張瓅今到庭證稱:「被告就請外勞下來帶。我想 說媽媽是去老同事李漢錚的家中,是談健康食品的事情,所 以我就在樓下等她。」、『我媽媽下樓來,低著頭走路,神
情失魂落魄的樣子,不講話,看起來很驚恐的樣子,我就問 我媽媽怎麼了,我叫我媽媽先上車,她說「不行,等下我怕 有人跟蹤」,我就回頭望望,我說什麼事,先上車再說吧, 她上車之後,就一直哭,她說人心可畏,她對人性失望,居 然連老同事都陷害她,然後我問她到底什麼事快點說,她說 她進去之後,就有三個大男人,有的身上有刺青,還有被告 及被告的先生及外勞,六個人把他包圍住,老二即練中亮就 把媽媽的皮包搶走,然後就拿出本票叫我媽媽簽,所以她很 害怕,就一直哭。在我媽媽講話時,我就一直回頭看,因為 我媽媽叫我不要開車,她說如果有人跟來就慘了,因為練中 亮說如果不簽本票他要派很多人包圍我們家,讓她沒有面子 ,她當時沒有辦法求救,所以只好簽本票。然後,我說「好 像沒有看到人跟蹤,我們走吧」。我就開車回家,但是我們 一開始不敢回家,我要看有無人跟蹤,所以就開車在路上繞 ,我們繞到快十二點才回家。』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4頁),其所述其情形乃純係聽聞自原 告事後所陳,並非其在場親自見聞所得,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問,況其中聽聞原告所述之將原告皮包取走之人係練中亮 ,與原告起訴時及偵查中所述係與連中亮隨行之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所為,顯有不同,更何況,證人張瓅今為原告之女 ,所言難免有偏頗原告之嫌,其所為之證詞,自難率予憑採 。此外,原告對於現場除有證人江順龍之外,尚有另名男子 尾隨進入被告處所,由連中亮隨身取出預先備妥之本票命原 告填寫,及由其中一名男子將原告隨身之皮包移至客廳桌上 ,復抄錄原告之身份基本資料,並揚言不處理本票之金額, 將派人包圍原告住處以確保原告確實履行本票債務等足使其 當下已形成恐怖之心等情形,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主 張其簽立本票過程遭受脅迫所致,自難採信。是原告據此為 撤銷簽立本票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為有據。
㈣惟查,被告抗辯其曾囑託原告於77年12月19日及78年6月3日 投資鴻源機構各15萬元,另有交付委託陳麗華投資鴻源機構 ,於鴻源公司破產時,於律師清理破產事務時,尚有分配投 資款210元等情,固提出原告所書立之鴻源機構投資證明二 紙、陳麗華所出具之收據、鴻瑞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資金憑證 及鴻源機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通知各一紙為 證,復查,原告所提出之委託陳麗華投資鴻源機構之收據僅 記載:「委託人李漢錚以金額壹拾伍萬元整委託陳麗華投資 鴻源機構,號碼J00000-00000,到期日78年11月30日,每月 給付金額以半年計算,為伍仟伍佰柒拾伍元正,受託人陳麗 華78.6.4」等語,是見原告所提出之委託陳麗華投資之金額
僅為15萬元,並非30萬元。而被告所提出之鴻源機構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通知一紙,其上主旨記載有:「 為通知破產人之全體債權人,本破產管理人已依法公告發放 第七次分配款,每股新臺幣15萬元債權可分配新臺幣10 5 元」等語,而被告所檢附之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上所 記載之記載為210元,是依照破產管理人實際發給原告之金 額推之,被告於鴻源機構之總投資應為2股30萬元。再查, 證人陳麗華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在鴻 源公司任職過,擔任職務內容?)有,我是擔任業務工作。 」、「(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103年4月29日被告提出民事答 辯狀被證三,請問證人對該便條紙,有無印象?是否你寫的 ?)有印象,這是我的字。」、「(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同 狀所附被證四,這張憑證,該憑證是由何公司發出的?)證 人陳麗華鴻源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張憑證 有無印象是交給何人?)交給顏阿玉。」、「(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該狀所附被證三,其上所記載李漢錚以15萬元整委 託陳麗華投資鴻源機構,該筆款項是否有收到?)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何人交給你的?)顏阿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確認該狀所附之被證四,是 否由鴻源公司發出?)是的。」等語,是依照證人陳麗華所 述,被告所提出收據15萬元,乃原告實際將該筆金額交付證 人陳麗華,再由證人陳麗華將之作為投資鴻源機構使用,鴻 源公司並因而發出同面額及編號相同之資金憑證予顏阿玉, 況參酌陳麗華所出具之收據日期為78年6月4日,與原告所出 具之鴻源機構投資證明日期為78年6月3日,日期僅相隔一日 ,自有可能屬於同筆款項。而參照鴻源機構最後經聲請破產 清算分配款推知,被告於鴻源機構之總投資金額為30萬元, 此與被告所提出原告所出具之鴻源機構投資證明金額合計30 萬元,尚屬吻合。甚且,證人陳麗華復證稱:「(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在77年間,顏阿玉有無拿李漢錚投資的錢給你? )顏阿玉拿很多次錢給我,因為她介紹她朋友,但是我不確 定裡面是否有李漢錚的錢,我忘記了,顏阿玉拿很多次的錢 ,但是我參考剛那份憑證,推論應該是有李漢錚給的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拿給李漢錚的投資憑證,還有 無其他憑證?)我不知道。時間太久了,因為顏阿玉拿很多 次的錢給我,且開給李漢錚的投資憑證不是我開的,都是公 司開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開的投資憑證是 根據什麼開立?)一定是有付錢,才會開憑證。」、「(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公司開給李漢錚的投資憑證,還有無 開其他憑證?)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
司開的憑證,是否依照你報的?)不是,你有交錢,公司才 會開憑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開憑證,是依 照何人報的?)顏阿玉來向我講的,都是透過我,我跟公司 講要開憑證,都是依照顏阿玉報給我的人來報給公司,且還 有拿身分證件資料的影本及錢來辦理。」等語,是依照證人 陳麗華所述,關於被告投資款項事宜,均透過原告,並無直 接透過被告之情形,被告稱其除透過原告外,有單獨另行委 請陳麗華投資乙節,實非無疑,再者,參照被告所提出之陳 麗華開立之收據,亦僅15萬元,其於事後受破產管理人通知 分配之股款基礎為二股30萬元不相符合,被告事後又補稱剩 餘15萬元乃其親自至鴻源公司云云,然對於其另行親自投資 鴻源公司15萬元乙節,除僅引用上開破產管理人之通知外, 而無另紙投資資金可為佐證,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 所辯自難憑採。是參酌以上各情,及被告當初委託原告之投 資金額共30萬元之事實,與事後鴻源公司受破產宣告時,被 告受通知領取之款項為210元,而以每股股款15萬元可受分 配支金額為105元等情推之,應可認為原告確實有將被告委 託之30萬元投資於鴻源公司無誤。
㈤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用以擔保當初被告委託原告投資鴻源公司未果所生之損害 賠償及不當得利損害金之用,然如前所述,原告實際上既有 依約將款項投資於鴻源公司,自無不法侵害被告權利或不當 得利之情形可言,其對於被告並無須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上責任,是被告收受上開票據,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原告與被告復為直接相對人,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即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從而,是請求確認被告執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受領系爭本票,無法律 上之原因,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同屬有據,均應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㈥本件判決關於原告訴請返還本票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末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 ,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
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原告對 對被告於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 不因而歸於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 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民事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另本件其餘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