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小字第40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時延琪
訴訟代理人 葉儀君
被 告 張純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苖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19,751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依前揭規定,兩造 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仍不適用。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 苗栗縣卓蘭鎮○○里○○00○0號,有戶籍謄本1紙可證,依 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苖栗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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