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3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楊 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4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往民興 街方向行駛,行經大雅國小前,竟跨越雙黃線左轉行駛,致 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胡亞萍所有且由訴外人林文川駕 駛由學府路往雅潭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5300元(工資900元,烤漆費用4400元,合計5300元 ),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發票、理賠同意書、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現場 圖、現場照片、肇事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等相關等資料附 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騎車行經肇事地 點路段,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雙黃線
行駛,竟直接跨越雙黃線及穿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左轉,致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而訴外人林文川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路段,顯 然不及注意適有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及穿越車道之危險駕駛 行為,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任 何過失責任可言,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工資900元、烤漆4400元,合計5300元 ,並無零件費用,自無折舊問題。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車 輛修理費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