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環宇精密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宇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 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由環宇公司向原告購買鋼板,嗣因環宇公司之信用問題, 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改由被告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及環宇公司簽立三方買 賣合約書,由被告支付貨款;再進而由環宇公司、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群工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工公司)簽立保証協議書,依保證協議書第一點約定 ,改由兩造直接為買賣行為,價款則依實際交貨量為準。兩造間確已成立買賣關 係,此由保証協議書,明載「甲方(指被告竟誠公司)與振鍵(即原告)之『買 賣合約』」即明(見該保証協議書壹、二),且亦註明「價款依實際交貨量為準 」,並非被告所稱依施作數量計價。而此保証協議書被告亦對其真正不爭執,是 被告應依買賣關係支付價金無疑。且縱兩造未成立買賣關係,被告亦自承應負價 款給付之責,原告請求被告付款,亦屬正當。保證協議書之附約有二,一為八十 八年二月份之三方買賣合約書,一為工程管理合約書。二、原告依約交貨,惟被告迄今尚有834.33公噸,計12,177,046元 尚未付款(原告未為追加,且另有保留款),迭經催促,仍不置理。原告前定期 請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清償,被告仍不清償,故一併請求被告應支付自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對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買賣已收之金額,僅對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原告簽收之支 票,面額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票號A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六日)為爭執,蓋此為兩造其他買賣之價金,並非本件買賣之價款。四、本件買賣,交貨地點係依買方所指定(見三方買賣合約書第七點),亦即原告給 付鋼板之清償地乃依契約訂定(參照民法第三一四條)。原告即依契約約定,將 鋼板運送至買方所指定之「預塗廠」宏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台陞工程檢驗有 限公司至預塗加工之宏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後依所檢驗噸數向原告請 款,而依証物之台陞公司之請款明細,可見出其共於宏友公司(債之清償地)檢
驗總重為七,四七0.八三公噸,其請款明細,亦明確標明係本件被告承攬之高 雄都會區○○道路新建工程(第一期大中路一之一標),業主亦載明為原告振鍵 公司。原告願配合此證據,修正總交貨數量為七,四七0.八三公噸。五、被告九十年四月三日所提答辯二狀,附以所謂「協議書」影本,主張其不必負擔 「耗損之鋼料款」。惟:
(一)該次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工程施工檢討會」之緣由,乃係因被告遲不付貨 款,迭經原告催促後,被告始找來其之承攬人群工公司於是日召開檢討會,會 中被告亦不依保証協議書所約定之依實際交貨量計價,乃推由群工公司先墊付 價差款2,060,597元,其餘價款則日後再議。惟自該日後,雖經原告 一再催促,被告均不置理,方滋生今日之訟爭。(二)該2,060,597元絕非所謂之損耗材料額,蓋查被告迄今尚有重量83 4.33公噸之貨款未付,以每公噸13,900元之單價加稅計算,乃為1 2,177,046元。由如此之鉅額差距,可知該2,060,597元, 絕非如被告所稱之其施作數量6649公噸以外之損耗材料金額。(三)反而由此次之協調可知,倘兩造買賣契約係如被告所稱以施作數量為計價,則 被告何需處理價差問題?
六、被告不得主張群工公司業已拋棄其工程款債權:(一)而該次約定價款中之2,060,597元由群工公司支付之部分,如群工公 司於三個月內(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未為支付,則由群工公司保留於被 告之工程款支付。然依被告提出之截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群工公司領款之計 算表冊,竟稱群工公司已溢領,更且被告於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竟私下與群 工公司協議終止工程合約,並由群工公司免除被告之工程債務。顯然被告與群 工公司乃共謀詐欺原告而為此協調會議,原告迄今發現此情,當可主張民法第 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此協調會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應對該部分價款2,06 0,597元負支付之義務。
(二)退言之,縱此未構成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然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被告明知有此保留之工程款應付與原告之約定,但卻仍私下與群 工公司協議免除其之工程款債務,且使其「溢領」,自對原告不生效力,否則 有何誠信可言。故就該原約定由群工公司負擔2,060,597元部分,被 告仍應負擔支付之義務。
七、該該次之協議內容,亦無有如被告所稱之依施作數量計價之記載,被告以耗損材 料字眼(金額數目不符已如前述),解釋為其有利之推論,並不足採。八、本件鋼材每噸單價為13900元。三方買賣合約雖約定計價公式為每噸13900x0.95 ,但當時可能未依此計算。
參、證據:買賣合約書二份、保證協議書一份、原告公司函一份、請款明細與發票各 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金連龍、方德立。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承攬大中路快速道路鋼樑橋製裝工程,與訴外人環宇精密 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訂立分包工程合約,環宇公司應提供工程所 需之工、料,環宇公司為支應上開工程所需之鋼料,即向原告購買,嗣因環宇公 司財務發生困難,無力開立購買鋼料所需之信用狀,因此,三方乃於八十八年二 月間協商並訂立買賣合約書,仍由環宇公司向原告購買鋼料,應支付買賣價款部 分,則由被告自依與環宇公司所訂上述分包工程合約,應支付環宇公司之工程款 中扣除,代為開立信用狀支付,此亦有三方所立之買賣契約書可據(証物二), 依該合約書所訂約定,系爭鋼料價格,每公噸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九百元 (此價格實為原來被告向環宇訂購之價格,環宇向原告原實際訂購價格則低於此 價格,其間差價,原告與環宇自行處理),數量則因系爭鋼料全用於上開工程之 用,無其他用途,而上開工程之鋼料總數量依其設計圖計算,自始即可得確定( 其數量,詳如後述),因此,不論係上述被告與環宇公司之分包工程合約,抑或 上述兩造與環宇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均約定「總數量以不超過設計數量為 原則」「按實作數量計價」「各項單價已包括...材料(含耗損)」,換言之 ,原告得請求計價之鋼料數量,即以系爭工程成品實際之數量為準。二、系爭鋼樑橋製裝工程,原設計使用鋼料數量為六五七一公噸,嗣經工程變更,調 整為六六四九公噸,而上開數量鋼料之工程款,被告均已支付完畢。被告既僅係 代環宇公司自其可領工程款中,代為給付原告購料款而已,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直 接買賣關係,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已屬無據,且被告亦已依 兩造與環宇公司所訂合約之約定數量料款金額給付原告完畢,原告依該合約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亦無理由。
三、依寰宇公司與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書,被告應給付之鋼板數量,以不超過業主社技 術量為準:
(一)系爭鋼板係使用於被告所承攬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發包之「大中路 快速道路鋼樑橋製裝工程」,被告承攬上述工程之後,即與訴外人環宇公司訂 立分包合約,分包予環宇公司承作,而系爭工程標的之鋼樑橋製裝,除使用於 鋼樑橋本身之鋼料外,因作為材料之鋼板為整片格式,於截剪製裝過程中,因 切割勢必產生若干耗損,為便於計價,被告與環宇公司即約定,系爭鋼料每公 噸之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九百元,且此材料款之計價公式為「 13900×95%(按:其餘5%為保留款)×訂購數量」,並將上開計領工程款之訂 購總數量,限定為不得超過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設計數量為原則,換言之 ,被告支付之每公噸一萬三千九百元鋼料款,係以實際製裝於鋼樑橋本身之數 量為計算標準,至於前述製裝過程中因切割裁剪,未使用於鋼樑橋本身之耗損 鋼料費用,均已包括於上述每公噸一萬三千九百元之價格中,分包商環宇不得 再請求此部分之材料款。
(二)被告與環宇公司簽訂上述分包工程合約後,因環宇公司本身財務發生困難,無 法開立信用狀予其買賣相對人即原告,購買系爭鋼料,因此,乃於八十八年二 月間,三方共同協商簽訂卷附之買賣合約書,由被告代為支付系爭鋼料款,其 每公噸單價仍以被告與環宇公司約定之一萬三千九百元計算,計價方式之約定
,與被告及環宇公司之上述合約約定完全相同,即13900×95%(5%為保留款) ×訂購數量,上開訂購數量亦約定不得超過業主之設計數量為原則,因此,原 告依該買賣合約得向被告請求計價之鋼料數量,亦應以上述約定之業主設計之 數量為限,而非原告主張之包括於製裝過程中切割裁剪而生耗損在內之全部數 量,甚明。
(三)原告主張依兩造及環宇公司所訂保証協議書第壹條第二項約定,應依實際交貨 量計價云云,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與環宇公司簽訂工程分包合約 ,當時合約所定之鋼料數量,即與業主高雄市政府新工處原設計數量相同,即 六五七一公噸,嗣環宇公司無法開立信用狀購料,俟至八十八年二月,始由兩 造及環宇公司共同簽訂上述買賣合約,惟當時業主高雄市政府新工處已開始著 手進行變更設計,但尚未完成,因此尚不知其實際增減情形,故兩造及環宇公 司於上開買賣合約之訂購數量,即僅概略約定為「約陸仟柒佰公噸」,並為明 確起見,再於上述保証協議書約定以「實際」交貨量為準,換言之,保証協議 書上約定以實際交貨量為準,乃為因應業主變更設計而為之約定,至其計價之 計算數量標準,則仍依三方於買賣合約書第九條第A項之約定,應依前述之業 主設計數量為準,亦即與被告及環宇公司合約之約定相同,並未變動,因此, 原告以保証協議書請求超過業主設計數量之鋼料款,顯屬無據。(四)系爭鋼樑橋製裝工程,業主原設計之鋼料數量為六五七一公噸,嗣經業主高雄 市政府新工處變更設計,調整為六六四九公噸,增加七十八公噸,此有高雄市 政府新工處與被告之變更設計議定書中之工程變更預估詳細表,附被告九十年 二月廿七日民事答辯狀之証物三可稽,而原告自承第一批及第二批之貨款,被 告已全部給付完畢,其數量分別為五○二.三三六公噸、一一七六.六六三公 噸及二八一一.八二五公噸,上開數量合計為四四九○.八二四公噸,有原告 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民事準備書狀㈠之附表可參,此外,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被 告曾給付原告十二.五○七公噸料款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另變更設計 增加之數量七十八公噸料款一百零八萬四千二百元,被告亦於與業主議定後, 開票給付原告完畢,而原告向被告請領之最後一批料款數量,即為上述業主設 計數量即六六四九公噸,扣減被告已付料款之數量部分即前述之四四九○.八 二四公噸及十二.五○七公噸及變更設計增加之七十八公噸之剩餘數量二○六 七.六六八,此有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可據,按:倘兩造約定之計價數量,非以 業主之設計數量為準,為何原告與被告協議支付之最後一筆貨款之數量,會剛 好與以業主之設計數量扣減被告已付款之數量餘額,完全吻合,絲毫不差?由 此益証雙方約定訂購計價之數量,確係以業主之設計數量為準,原告所為相反 主張,可見不實,不足採信。
四、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計價之數量,乃以業主之設計數量為準,而業主變更設計 後之鋼料數量為六六四九公噸,已如前述,依雙方約定每公噸一萬三千九百元單 價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鋼料總貨款,應為九千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元( 6649公噸×13900元),此一貨款,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完畢,詳細如左:(一)中央信託局信用狀支付部分:
⒈⒈⒒:六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一十元。
⒉⒈⒒:一千五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 ⒊⒌⒙:一千七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零六元。 ⒋⒎⒌:二千一百卅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 ⒌⒓⒈:二千八百七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五元。(二)支票支付部分:
⒈⒊⒛:八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
⒉⒋⒛: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
⒊⒏⒌: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
⒋⒌:一百零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元。
(三)以上合計被告共已給付原告九千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元,與上述業主設計數 量六六四九公噸之料款,完全相符,可証被告業已將合約約定數量之料款,給 付原告完畢,從而,原告猶以該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顯無理由。五、原告稱上述十二.五○七公噸部分為角鋼,與本件鋼料無關云云,被告否認之, 按:上述角鐵亦使用於本工程中,且角鋼性質上亦屬本件合約標的之鋼料,此外 ,其計價之價格與本件買賣合約之鋼料價格亦完全相同,若如原告所主張角鋼非 本合約鋼料標的之一部,為何其價格亦為每公噸一三九○○元?足証原告主張並 不足採。
六、至原告又以若依被告主張之付款金額,則被告即未依三方所訂買賣合約第九條付 款方式之約定,計算並保留工程保留款,並以此辯稱,雙方未依上述三方所訂買 賣合約第九條約定,以業主設計數量為計價標準云云,惟查,實際上被告支付於 原告之全部金額,均有按上述買賣合約計算保留款,可見被告各期計價時,均有 按約定比例(5%)計算並保留保留款,該保留款合計共為四百六十二萬一千零 五十五元,被告給付原告之款項,係以每噸單價13900元乘以噸數乘以一點零五 (含稅款),再扣除每噸單價13900元乘以噸數乘以零點零五之保留款。準此, 原告以被告於前述計價中未計算並保留保留款云云,亦不足採。七、抑且,兩造與群工公司(環宇公司嗣與群工公司簽約,有關本工程之進行,由群 工公司接手管理),並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施工檢討會中,確認上述鋼料 之耗損,應由環宇之承接人即群工公司負擔並支付予原告,由此亦足認被告並不 必負擔此耗損部分之鋼料款,該次檢討會雖協調若群工公司於三個月未支付原告 者,則由群工保留於被告之可領工程款支付,惟其負擔之主體,仍為群工公司而 非被告,而群工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即因積欠下包工程款,無力繼續 工程,而與被告協議終止契約,有雙方所立之協議書可証,而且,截至八十九年 五月十五日時,群工公司於被告處亦已無工程款可領,此亦有群工公司於該日已 向被告請款工程款之施作工程數量表,及群工公司於該日實際施工進度之監工日 報表,可資核對,因此,依上述兩造及群工公司之協議內容,原告本件請求,亦 無理由。
八、本件爭點,主要在鋼樑橋本身以外之耗損部分,原告能否向被告請求?除依原告 與環宇公司及被告三方共同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可証上開耗損部分之 鋼料,非由被告負擔,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外,卷附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工程 施工檢討會」會議記錄,亦明載「大中路快速道之鋼料耗損材料應由群工支付振
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耗損材料款,自屬無據。至於上開會議記錄中 ,另載尚餘0000000元群工尚未支付等語,則係原告與群工彼此間,內部 債權債務之會算(因被告給付原告每噸鋼料之單價為一三九○○元,但群工公司 向原告訂購每噸鋼料之單價則為美金三七○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約為一一六 ○○元,原告向被告請款後,每公噸尚須扣款二三○○元返還群工公司。另群工 與原告尚有其他工程案件合作,原告領款後未給付予群工公司,亦應予扣除等等 ),此部分與本案爭點即耗損應由誰負擔無關,且與被告無涉,因此,原告執該 金額主張,顯無理由。而且,上開會議記錄明載耗損材料應由群工支付原告,換 言之,即全部耗損均由群工負責,準此,原告主張上開會議記錄之意係推由群工 公司先墊付價差款0000000元,其餘價款則日後再議云云,顯與上述會議 記錄不符,亦不足採信。
九、上開會議記錄雖另載群工公司若自今日起三個月未支付振鍵,則群工將由被告之 工程款支付等語,惟其債務主體仍為群工公司,原告基於其債權人地位,自得隨 時向群工公司請求,而群工公司亦得隨時籌款清償原告,其彼此間債權債務有無 獲償,被告並非該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自無從介入,而於三個月後之八十九 年五月十五日,群工公司於被告處已無工程款可領,被告已提出群工公司於該日 已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施作工程數量表,及群工公司於該日實際施工進度之監工 日報表在卷可稽,從而,群工公司自無從以於被告處之工程款清償原告。而依上 所述,系爭耗損部分本即應由群工公司負擔,被告毋庸負責,群工公司未清償欠 負原告之債務,被告並未因而獲利,被告對原告有何詐欺可言?而且,群工公司 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是否用以清償欠負原告之債款,被告並無干涉或控制之權 利,因此,群工公司若未以向被告所領之工程款或以其他收入,清償欠負原告之 債款,更無令被告負責之理,因此,原告稱被告詐欺原告云云,亦無足採。十、再按,被告並非上開會議記錄中所載群工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當 事人,亦即就該債權債務關係言,被告既非債權人,亦非債務人,因此應無所謂 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問題,而且,被告依上開會議記錄,僅 於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後之三個月即同年五月十五日,若群工公司於被告處尚 有工程款未領,且群工公司於上開三個月期間,亦未將欠負原告之款項清償時, 可於群工公司或原告請求時,將該工程款給付原告,上開記錄並未限制被告不得 支付工程款予群工公司,而且,被告亦無法未卜先知,預知群工公司於三個月後 發生財務困難,因而無法繼續施作工程,因此,原告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時 ,群工公司於被告處無工程款可領,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足採。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買賣合約、變更設計議定書各一份、信用狀三份、還款通 知書五份、分包合約及其附件、協議書二份、買賣合約書各一份、支票存根四份 、明細表、檢討會議記錄、表冊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哲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環宇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 由環宇公司向原告購買鋼板,嗣因環宇公司之信用問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改由 被告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及環宇公司簽立三方買賣合約書,由被告支付 貨款;後因環宇公司財務困難,由群工公司接手管理其工程,乃進而由環宇公司
、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群工公司簽立保証協議書,改由兩造直接為買賣行為,價 款則依實際交貨量為準,原告依約交貨,惟被告迄今尚有834.33公噸,計 12,177,046元尚未付款,迭經催促,仍不置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依約代環宇公司自其可領工程 款中,代為給付原告購料款而已,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直接買賣關係,且被告應付 款之金額僅業主設計之數量即六千六百四十九噸鋼料,就此六千六百四十九噸鋼 料之價款,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完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環宇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由環宇公司向原 告購買鋼板,嗣因環宇公司之信用問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改由被告竟誠建築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及環宇公司簽立三方買賣合約書,由被告支付貨款;後因環宇 公司財務困難,由群工公司接手管理其工程,乃進而由環宇公司、原告、被告及 訴外人群工公司簽立保証協議書;原告曾發函催告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 前給付未付之貨款,本件工程業主即高雄市政府新工處設計之數量原為六千五百 七十一公噸鋼料,後變更為六千六百四十九公噸;以及被告主張就本件買賣已付 之金額為九千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元,除其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原告簽收之 支票,面額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票號A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六日)外,其餘皆屬本件買賣價款,原告皆已收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 合約書二份、保證協議書一份、原告公司函一份,被告提出變更設計議定書各一 份、信用狀三份、還款通知書五份、支票存根四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系爭鋼料買賣合約之當事人是否為兩造?被告有無付 款義務?(2)被告應付款之數量究以原告實際交貨量為準,或以業主設計數量 為準?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鋼料買賣合約之當事人為何人?被告有無付款義務? 原告主張系爭鋼料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無非以保證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點 之約定,即「環宇精密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宇)因銀行緊縮銀根,導 致無法依環宇與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之大中路快速道路鋼樑 橋製裝工程合約(合約代號0000000,以下簡稱主合約)提供國外信用狀購料, 環宇同意改由甲方直接與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鍵)訂定合約購料 」,原告並主張其得依保證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點之約定,即「甲方(即被告)與 振鍵(即原告)之買賣合約,所約定之事項詳附約(一),此鋼料之價款將自主 合約之材料款扣除(依實際交貨量為準)」向被告請求本件買賣價金,經查:(1)細觀上開二約款,第一條第一點僅表示環宇同意由兩造訂定合約購料,亦即若 兩造直接訂約購料,環宇不表示反對,然兩造是否確已訂定買賣契約,契約之 內容如何,均無法由該約款窺知,甚且,兩造亦不因該約款而負有訂定合約購 料之義務。第一條第二點更明白約定兩造之買賣契約約定事項詳附約(一), 此外,該保證協議書並未再就兩造買賣之標的、價款、數量、交貨方式、付款 方式等買賣契約具體內容為任何約定,換言之,附約(一)之內容始為兩造依
保證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點之約定所訂定契約之內容,是以兩造就本件買賣之權 利義務應依附約(一)之約定定之,尚無從僅由保證協議書之約定,遽予推斷 兩造間確已成立買賣契約,以及買賣契約之具體內容。(2)至保證協議書之附約(一),依原告之主張,即為八十八年二月之買賣合約書 ,然觀該合約書之約定,合約之開頭即記載「環宇精密鋼構股分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買方)茲同意向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賣方)購入韓國 DONGKOK鋼板乙批。由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開立國內及其不 可撤銷信用狀支付鋼板材料款,經三方同意訂定合約條款如下:」,合約書末 尾「立合約人」則載為「甲方: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買方:環宇精密鋼 構股份有限公司.... 賣方: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再觀此合約書內 容,交貨地點由買方指定,交貨日期則約定由賣方收到甲方所開立信用狀後一 定期間內完成交貨,付款方式約略為由甲方開立信用狀,甲方通知買方交付其 餘二批尺寸明細予賣方時,甲方應於七日內開立信用狀予賣方,賣方開立銀行 保證票予甲方,交貨完成後甲方退環保證票予賣方等,素材經業主抽驗未合格部 分,由賣方負責更換且不得造成買方工程延誤或損失。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三 方就系爭鋼料買賣之買方明確約定為環宇公司,所訂購貨物之詳細尺寸、送貨地 點等亦由環宇公司指定,被告於此一買賣中僅擔任開立信用狀付款之角色,依此 約定觀之,被告依約所應負擔之義務,僅有開立國內及其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環 宇公司向原告所訂購鋼板材料款而已,尚不因而成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買受人 依買賣契約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除給付價金一項以外,仍由環宇公司負擔,是 以原告主張依保證協議書之約定,系爭鋼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變更為兩造云云 ,尚不足採。然被告既參與締結此一三方買賣合約書,並於合約書中約定支付環 宇公司向原告購買鋼板材料之款項,自仍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就環宇公司向原告 購買之鋼料款項,負開立國內及其不可撤銷信用狀付款之責。是以原告仍得依保 證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點所引用之附約(一)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環宇公司所購 買之鋼板材料價金。
(二)被告應付款之數量究以原告實際交貨量為準,或以業主設計數量為準?(1)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告實際交貨量即七,四七0.八三公噸計付價款予原告,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無非以保證 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點所註明「(價款以實際交貨量為準)」之約定,以及八十 九年二月十五日兩造與接替環宇公司之群工公司召開工程施工檢討會,曾協議 價差款0000000元,如群工公司未能於三月內支付予原告,被告應自群工公司於 被告處之工程保留款支付予原告等情為據,並提出買賣合約書二份、保證協議 書一份、請款明細與發票各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金連龍、方德立,然查 :保證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點並不足以作為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依據,兩造 間之契約內容仍應以附約(一)即三方買賣合約書為據,已如前述,該條之約 定仍須配合附約(一)之約定一併觀察,始足以認定兩造契約之內容,尚不得 僅執保證協議書之用語即認定兩造之約定內容,置三方買賣合約書之內容於不 顧,合先敘明。
(2)首就保證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點之約定觀之,該點約定之全文為「甲方(即被告
)與振鍵(即原告)之買賣合約,所約定之事項詳附約(一),此鋼料之價款 將自主合約之材料款扣除(依實際交貨量為準)」,是其所標註「以實際交貨 量為準」者,係應自主合約扣除之鋼料價款數額,而所謂「主合約」,依保證 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點,係指被告與環宇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此「實際交貨量」 既未標示係何人交付給何人之交貨量,其文字之位置復係緊接於「主合約之材 料款」下方,就文字安排順序與語意而言,將此「實際交貨量」解為係環宇公 司實際交貨給被告之數量,將較解為原告實際交付環宇之鋼材數量,文義上較 為自然而連貫。再者,附約(一)即三方買賣合約書第九條關於付款方式,已 明確約定「訂購數量以不超過設計數量為原則」,此三方合約書復為前開保證 協議書之附約,原告並陳稱三方買賣合約書之簽定在保證協議書之前,顯見原 告早已知悉三方買賣合約書中此一約定,若保證協議書關於「依實際交貨量為 準」之記載,確係指被告應依原告實際交付與環宇公司之數量付款,則與此一 約款顯然矛盾,兩造應就附約(一)此一約定併為修正,以符合保證協議書中 之約定,或於保證協議書中為更明確之約定,以杜疑義。保證協議書之解釋上 又以環宇實際交貨給被告之數量為妥當,已如前述,採此一解釋之結果,被告 應付之款項,即為環宇實際施作之數量,意即業主之設計數量(蓋環宇公司需 依業主設計數量為施做),如此保證協議書之約定即與三方買賣合約書之約定 內容相符,參諸兩造並未修正三方買賣合約書中之約定一節,益證保證協議書 中「依實際交貨量為準」之約定,尚無從解為係依原告實際交貨之數量計價。(3)被告另提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施工檢討會會議記錄一份,其中記載「大中路 快速道之鋼板損耗材料應由群工支付振鍵。目前尚餘0000000群工尚未支付,群 工若今日起三個月(89.5.15)尚未支付振鍵,將由群工保留在竟誠之工程款, 支付振鍵」,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黃哲興亦到庭證稱,伊當日有出席此一檢 討會並簽名於會議記錄上,該次會議大致是說雙方貨款按合約約定由竟誠支付 ,而大中路快速道之鋼板損耗應由群工支付給振鍵,若群工未於三月內支付, 就由群工在竟誠的工程保留款支付,另此工程追加九十三噸鋼板,此部分待市 政府之議價程序完成後再辦理計價程序,追加部分之款項竟誠可向市府請款,再 由竟誠付款給振鍵等語,可知兩造確實約定被告支付原告之價款係以設計數量為 準,耗損部分應由群工公司自行支付予原告,若群工公司未能如期支付,被告始 以群工公司之保留款支付原告,否則原告斷不致簽名於此一會議記錄上。換言之 ,依雙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施工檢討會之內容,耗損部分確非被告應依三 方買賣合約書給付價款之部分,否則被告理應依三方買賣合約書如數付款,不致 約定於三個月後若群工公司仍未付款,始以群工公司之工程保留款支付原告。雖 此次檢討會中所提及之耗損材料僅二百零六萬餘元,然出席者既未表示其餘之耗 損材料之付款者將有不同,自應認為本件工程所有材料耗損均係由群工公司自行 負責,僅因截至此次開會所結算之耗損材料僅二百零六萬餘元,故僅就此部分為 協調而已,非謂此批耗損材料之付款者有何例外之情事。(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鋼板材料款,應以業主設計數量為準,本件 業主即高雄市政府新工處設計之數量為六千六百四十九公噸,業據被告提出變 更設計議定書一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件所約定每噸鋼材
之未稅單價為一萬三千九百元,每期計價公式為13900x0.95,此由三方買賣合 約書第五條、第九條之約定可證,然兩造皆陳稱本件鋼材每噸單價為一萬三千 九百元,原告復陳稱當時可能未依13900x0.95之公式計算,被告則陳稱因已另 支付原告百分之五之稅款,故計算結果未能顯示有百分之五之保留款,然無論 未扣除百分之五價款之原因,究如原告所述係疏未依約扣除,或如被告所述係 因另行支付百分之五稅款,正好補足差額,然兩造就本件鋼材計價之單價應為 一萬三千九百元而非13900x0.95,殆可認定。依此單價計算,本件被告已給付 原告之款項共計九千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元,確係六千六百四十九公噸鋼材 之價款(00000000÷13900=6649),與業主設計數量吻合。被告對於確自原告 處受領九千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元一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雖另辯稱其中 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之票款並非本件買賣之價金,而係兩造另行買賣角鋼 之價金,然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另有其他買賣契約,原告亦未能舉證兩造間確另 有角鋼之買賣契約存在,且將此筆價款除以本件鋼材單價,其數量加上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價款之鋼材數量,恰為業主設計數量之六六四九公噸,若此 筆票款確係另件買賣貨款,當不致巧合至此,是以原告主張此筆票款並非本件 買賣貨款云云,尚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確已將其依約應給付之六六四九公 噸鋼材貨款如數給付予原告,堪可認定。
(5)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施工檢討會上表示就耗損材料之二百 零六萬五百九十七元,若群工公司未於三月內付款,將以群工公司於被告處之 工程保留款支付,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未經原告同意,即私下予群工 公司協議終止工程合約,由群工公司免除被告之工程債務,顯見該次施工檢討 會為被告與群工公司共謀詐欺,至少被告亦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其債務。然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依據僅為買賣契約,亦即保證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點, 業據原告陳述甚明,而依保證協議書與其附約(一)被告所應負擔之債務,僅 有依業主設計數量之鋼材給付價款之義務,逾業主設計數量外之鋼材價款,並 非被告所需負責之範圍,則無論原告是否因該次施工檢討會中被告是否另為表 示願就耗損材料部分負責付款,均為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保證協議書與其附 約(一)之法律關係無涉,從而,無論被告於檢討會上或會後有何詐欺行為或 不合誠信原則之情事,均與本件保證協議書與其附約(一)之法律關係無涉, 對本件兩造之權利義務不生任何影響,自非本件所需審究,併此敘明。(6)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金連龍、方德立部分,係為證明原告確有送七千四百七十 點八三公噸之鋼料經台陞檢驗公司檢驗後送至預塗場,然本件被告付款之依據 為業主設計數量而非原告實際交貨之數量,已如前述,是以上開證人並無訊問 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仟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壹佰 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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